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2民初3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舜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九龙镇长兴路(九龙供销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泰州**新能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九龙镇台商工业园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鸭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斧,男,1956年5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舜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舜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泰州**新能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原名:泰州市**液压件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舜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鸭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将位于泰州市龙台商工业园区内办公楼、厂房发包给原告舜德公司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舜德公司按期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802352.6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工程款20000元实际上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交房时屋顶已经大面积生锈,虽然原告曾委托孙有才对锈蚀部分维修过一次,并花去10000元,但维修之后,整个屋顶95%的部分仍是锈迹斑驳,另办公楼与厂房连接处一直漏水严重,被告两边邻居厂房在被告厂房之前竣工,至今未生锈。由于原告采用劣质彩钢瓦,造成屋顶95%全部锈蚀,给被告带来几十万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舜德公司承担质量保证金即工程款20000元;2、请求舜德公司将大面积劣质的彩钢瓦换为合格的彩钢瓦(舜德公司己花10000元换过的彩钢瓦除外);3、请求舜德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与舜德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了建厂房和办公楼的合同,2009年12月28日正式开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施工期间所有建筑材料由舜德公司承担。按照合同规定,舜德公司应于2010年6月28日交付厂房和办公楼,但实际交付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且2015年4月**公司就发现有300多平方面积的彩钢瓦发生锈蚀,**公司出具有舜德公司会计签字的公函,与舜德公司进行交涉,要求更换合格的彩钢瓦,后来**公司与舜德公司达成协议,舜德公司出资10000元更换劣质彩钢瓦,其余均由**公司承担,**公司持有施工方孙广才的预算单。后来,由于厂房又多次出现问题,2015年8月10日**公司给舜德公司提出意见,到2016年厂房屋顶的彩钢瓦己全部锈蚀,办公楼和厂房的连接处漏雨、漏水的问题至今都未解决,**公司以口头、信函和电话的方式多次与舜德公司沟通,但均无果。本工程是受监工程,舜德公司不应使用劣质的彩钢瓦施工,**公司要求舜德公司将大面积劣质的彩钢瓦换为合格的彩钢瓦。故**公司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准所请。
反诉被告舜德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在2012年1月20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对主体基础、屋面、装饰、给排水、电气门窗质量作出了工程合格符合验收标准的结论,因此**公司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土建主体工程质保期是两年,早过了质保期,综上,**公司的反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舜德公司承包**公司位于泰州市台商工业园区内办公楼、厂房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4302492元。2009年11月20日,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备案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4302492元,合同签订后基础完成后付合同价的25%、主体完成2层后付合同价的20%、主体全部结束后付合同价的25%、工程竣工后付合同价的20%、余款以竣工时间为准一年内除留决算总价5%的保修金外,其余付清,并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后舜德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公司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20000元未支付。
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舜德公司提供了验收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的竣工验收证明,**公司提供了验收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的竣工验收证明。舜德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彩钢瓦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公司认为彩钢瓦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彩钢瓦部分是否已过质量保修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即便按**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16日的竣工验收证明,至**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已超过5年的时间。故即便如**公司所说质量保修期是5年,亦已超过了质量保修期限。**公司在超过质量保修期后要求舜德公司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剩余20000元质量保修金,**公司应支付给舜德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州**新能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泰州市舜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修金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泰州**新能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泰州**新能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泰州市舜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泰州**新能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泰州市舜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泰州**新能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泰州**新能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林霞
人民陪审员 吉桃林
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