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2民初7048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森强,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巧珍,原告***之妻。
被告:泰州市舜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长安路(九龙供销社有限公司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志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贵、翟慧慧,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舜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舜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强、王巧珍,被告舜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共计人民币4032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扬子江项目供应木方、模板等建筑用木材,合同对货物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过后,原告按约供应了合同项下货物,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截至2017年12月18日,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4032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舜德公司辩称,被告舜德公司并未与原告签署案涉合同,被告公司并非本案诉讼主体,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合同上签字人张某只是案涉工程的技术人员,被告公司并未委托其对外签署任何产品购销合同。案涉合同是张某与原告间的私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从合同的首部签约甲方处载明案涉合同主体为张某,系张某与原告个人签署,与被告无关。张某在外从事相关经济行为,被告并未从中受益。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017年1月5日欠条中欠款人张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欠条签字与原告提交销售合同中签字明显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建材购销合同,由原告与被告单位工程负责人张某进行签订,合同对双方间因为工程所购买的建材单价、规格进行约定,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有合同依据。
证据2、2017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单位负责人张某对双方前期账目结欠款、还款、利率等进行约定,证明原告诉求金额有相关依据。
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2份,2016年12月6日被告单位银行转账20万元给原告的记录、2017年1月26日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单位依欠条承诺银行转账20万元给原告的记录,证明原、被告间的往来有银行结算凭据佐证,被告单位负责人张某的签约、对账行为属于单位职务行为,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单位承担。
证据4、被告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5、原告委托律师的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益所发生的实际开支费用,对照欠条约定可以向被告主张。
证据6、张某作为被告单位负责人的名片、张某代表被告公司出席有关表彰大会的截图,证明张某的身份,张某在本案中签约、对账、欠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确认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7、被告与扬子江集团有关案涉工程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照片打印件)、案涉工程扬子江集团龙凤堂公司工程建设负责人陈箭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与扬子江集团案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张某系被告负责人,被告关于相应工程款未予结算的陈述系虚假。
证据8、被告与扬子江药业集团龙凤堂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张某系该工程被告方签约代理人及工程签约情况。
被告舜德公司提交合同协议书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系陈箭而非张某。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合同双方主体是张某与原告,而非被告公司与原告。如系被告公司的行为,则被告公司应在相应合同上盖章确认。签订合同的张某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更不是被告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被告公司相应工程负责人另有其人。且被告公司有严格规章制度,如公司工作人员对外从事任何行为,都应出具公司的相应授权委托书。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张某能以被告公司的委托对外签署各项合同,故证据1只能证明张某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上张某签字与证据1合同上张某签字明显笔迹不符,欠条的签名是原告后签的;另欠条上亦无被告公司签章确认。张某长期在外承接工程,也曾多次向本案原告购买过工程所用模板,故该欠条不能证明其载明的欠付货款全部用于案涉工程,被告认为该份欠条系伪造。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认为张某并非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张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向外汇款是因为张某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公司受张某指示而向原告汇款,并不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或其他人汇款即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某委托被告公司支付款项,被告公司不知晓具体情况。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系原告与张某,而非被告公司。
对证据5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原告应出示其已真实履行支付代理费的相关凭证,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张某而非被告承担。
对证据6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某系被告公司负责人,更不能证明张某能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署各项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材料,张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
对证据7工程结算审定单认为,其上张某处的签字明显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张某的签字笔迹不符,原告根据其提交的欠条载明的数额主张欠付货款金额,而现无法确认欠条的真实性,更无法确认其上载明的数额是否真实,且欠条并无被告公司加盖印章及项目经理陈箭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如该欠条真实则只对张某有效;而陈箭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其作为证人需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其作出的相应证言才能发生法律作用,故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8认为反映的案涉工程系被告公司承建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并非张某,张某无权对外签署任何有效文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确认被告案涉工程系由陈箭负责而非张某,被告的证据并未附工程有关施工资料签名,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中载明负责人为张某,且工程审批单系由张某签名的事实。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与张某签名事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其仅以张某离开公司,其签名确认的相关事由无法核实作为理由而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的质疑事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与原告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及确认欠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照片打印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舜德公司承建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龙凤堂中药有限公司颗粒剂制剂车间工程。案外人张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3月1日,张某与***签订《建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方)承建的泰州市舜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龙凤堂一期中药萃取及药剂生产项目部工程木材、模板全部由乙方(销方)***供应。合同约定各类规格材料的单价,并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其中第五条经济责任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付款,未及时付款,逾期货款应按泰州海阳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二倍利息给付乙方延期罚金,……;合同一切条款如单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赔偿,如甲方违约,由此产生的追索及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发生纠纷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判。合同签章栏甲方处书写“张某泰州舜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字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相应工程场地送货。
2017年1月15日,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从2014年4月1日到2017年1月15日为止,泰州市舜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扬子江项目部共欠到***木方、模板款合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付款方式定于2017年春节前付贰拾万元整,余款叁拾伍万元在2017年5月份结清。逾期付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发生纠纷,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判,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欠款方承担。”2017年1月26日,被告舜德公司向原告***账户转款200000元,并备注为“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舜德公司尚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款共计403200元未予给付,委托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案中,张某作为被告舜德公司工作人员系以被告舜德公司的名义对外与原告***就舜德公司承建的相应工程采购事宜签订案涉建材购销合同,并对相应欠付货款事宜予以确认;其上述行为应对被告被告舜德公司发生效力。被告舜德公司辩称,张某仅系被告公司案涉工程的技术人员,被告并未委托张某对外签订购销合同,案涉购销合同系张某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张某对外在案涉工程的职权范围予以确认。相反,被告公司多次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并备注为扬子江工程款。被告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被告公司基于被告与张某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受张某个人委托向原告付款的辩称事由。原告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张某作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以被告舜德公司名义与其进行交易并进行结算系职务代理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舜德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舜德公司给付欠付货款350000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其相应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舜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5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48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人民币1011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011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8元。
审 判 长 钱 菲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