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安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兴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7民初3711号
原告:河南省安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李庄镇张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3953894514(1-1)。
法定代表人:刘忠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宜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曲霞镇镇西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84109188M。
法定代表人:成冬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17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羊卫岗,男,汉族,1972年12月30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河南省安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羊卫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力、刘宜东,被告羊卫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2019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31616.54元及违约金暂计31963.08元(暂计算至起诉日),违约金以231616.54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至租赁费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钢管等租赁物的赔偿金397902.5元;4、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79580.5元;5、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单2400元、律师费5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鹏泰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式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鹏泰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拒绝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被告羊卫岗、***系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羊卫岗、***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羊卫岗辩称:原告所述其与被告鹏泰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情况属实。羊卫岗是担保人,但是其只承担租赁物的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羊卫岗都不承担。因为当时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羊卫岗只担保钢管(租赁物)运到鹏泰公司在兰州施工的工地上。
被告鹏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的各项诉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上述争执焦点,原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鹏泰公司应在每月月底前向原告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承担全部损失(包括律师费),***、羊卫岗、薛裕贯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安信建筑材料租赁站提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在2019年10月4日、2019年10月18日分两次交付了租赁物,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起诉被告支付律师费五万七千元整。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两千四百元。5、租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诉求的应收租金。被告羊卫岗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自己对该两笔费用不知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租金,而只应承担租赁物的赔偿金,因为其只对租赁物进行担保。
被告羊卫岗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羊卫岗于2019年10月8日9:56分转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忠三8万元。2、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羊卫岗于2019年10月19日转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忠三1200元;2019年10月18日分三笔转给刘忠三共计49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0200元,该费用系对租赁物的担保金。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发表意见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确实收到了羊卫岗支付的130200元,但该费用系用于支付租赁费,还是给付租赁物的赔偿金及违约金不清楚。
被告鹏泰公司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被告羊卫岗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租赁物赔偿款清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安信公司与被告鹏泰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建筑施工物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原告将钢管以每日每米的协议价格0.015元(标准价格为0.02元)、扣件每日每套的协议价格0.011元(标准价格为0.015)、轮扣每日每米的协议价格0.025元(标准价格0.03元)、套头每日每根的协议价格0.05元(标准价格0.08元)的租金出租给被告鹏泰公司,并注明按协议价格执行,如承租方违约则按标准价执行;……3、交货方式为承租方自提,以承租方委托代理人或提货人签字为准,承租方在提货单上的签字(盖章)视为对租用物品数量和质量合格无缺陷的认可…;……5、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律师费亦由承租方承担);6、租赁物的维修和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如钢管丢失承租方每米按15元赔偿、扣件丢失承租方每个按7元赔偿、轮扣丢失承租方每米按25元赔偿、接管丢失承租方每个按10元赔偿;7、机械类的安装、拆卸及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如有丢失、损坏,按约定价值赔偿;……10、承租方的委托提货人员:羊卫岗;11、担保方为承租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后五年;12、本合同发生纠纷引起的诉讼,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担保人为***、羊卫岗、薛裕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4日将6米长的钢管700根、5.5米长的钢管581根、扣件15000个交付给被告羊卫岗,于2019年10月18日将6米长的1128根、5.5米长的100根、5.3米长的400根、1.2米长的800根的钢管,扣件3000个,0.3米的套头500根交付被告羊卫岗。羊卫岗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羊卫岗曾于2019年10月8日转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忠三8万元,于2019年10月19日转给刘忠三1200元,2019年10月18日分三笔转给刘忠三共计49000元。羊卫岗共计转给刘忠三130200元,其自述该款系用于赔偿原告租赁物的费用,原告称对该费用的性质系租赁费还是赔偿金及违约金不清楚。羊卫岗称套头系套在钢管里面的接头,算是接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鹏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租赁物交付合同约定的提货人后,租赁期间开始计算,被告鹏泰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现被告鹏泰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从其提供的合同、提货单可知,2019年10月4日被告租赁原告钢管共计7395.5米(700根×6米+581根×5.5米),扣件15000个,原告主张租金至2020年9月21日,租赁天数共计354天并按标准价格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部分租赁物的租金应为132010.14元(7395.5米×0.02元×354天+15000个×0.015元×354天);被告2019年10月18日从原告处提取租赁物钢管共计10398米(1128根×6米+100根×5.5米+400根×5.3米+800根×1.2米)、扣件3000个、套头500根,该部分租赁物原告主张租金自2019年10月18日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租赁期限为340天,租赁费为99606.4元(10398米×0.02元×340天+3000个×0.015元×340天+500根元×340天×0.0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欠付租赁费231616.5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金的违约金,因其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其主张数额31963.08元,并未超过被告鹏泰公司未支付的租金231616.54元的30%,该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物的赔偿金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鹏泰公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物;只有在原物不能返还的情况下,被告鹏泰公司应按约定折价赔偿。依据合同的约定,钢管及扣件及套头(钢管)的赔偿金额应为397902.5元(17793.5米×15元+18000个×7元+500根×10元)。原告依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8条的约定“在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变卖、抵押等行为,…,承租方还应向出租方支付租赁物总价值得20%的违约金”主张违约金79580.5元,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该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其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起诉并支出律师费57000元及为保全被告财产支出保险费2400元,虽然该费用的负担《建筑施工物租赁合同》第5条有明确约定,但本院认为保全财产保险系对案件保全的担保,其性质类似以房产、车辆提供的诉讼担保,在以房产、车辆提供的诉讼担保中不产生类似费用,且该款的性质不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另外如果保全财产保险费若随意支持,可能会产生滥用保全行为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应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本案的涉诉金额是800462元,《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规定,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3000-5000元;1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3-5%。10万元以下部分,按照4000元计算,1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按照4%的标准计算,本案的律师费用应为32018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本案律师费用为30000元。被告***、羊卫岗是本案所涉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同时羊卫岗系被告鹏泰公司的合同委托提货人员;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其二人应对涉案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羊卫岗的其只对租赁物的赔偿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羊卫岗已支付的130200元,因其当庭辩称该款系用作支付租赁物的担保金,且原告未明确其性质,本院认为该款在被告不返还租赁物的情形下,应作为租赁物的赔偿金,即三被告如不返还租赁物应再支付原告租赁物赔偿金267702.5元(397902.5元-130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安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安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31616.54元及违约金31963.08元,被告羊卫岗、***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安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7793.5米、扣件18000个、0.3米的套头(接管)500根,逾期不能返还赔偿原告河南省安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损失267702.5元,被告羊卫岗、***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安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被告羊卫岗、***承担连带责任。
五、上述判决中,被告羊卫岗、***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河南省安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4元及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河南省安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52.6元,由被告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71.4元,被告羊卫岗、***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秋香
审 判 员  丁天祥
人民陪审员  郭庆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乔良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