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汇友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602民初8431号
原告:甘肃汇友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海臧路**。
法定代表人:王开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海,系甘肃汇友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曲霞镇西村**
法定代表人:成冬琴,系该公司董事长。(缺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熙,系泰兴市姚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缺席)
原告甘肃汇友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汇友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汇友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所有租赁物或者赔偿因租赁物不能返还的租赁财产损失784113.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45856.76元(该租赁费暂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及之后租赁费至租赁合同依法解除;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8991.06元;5.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建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有一批各种型号建筑使用钢管、扣件等建材有偿租赁给乙方(被告)使用。钢管租赁价每米每天1.8分(人民币);扣件租赁价每个每天1分(人民币);租赁费按拉运对账单签订日次日计费,按返还接收单前一日截止计算;冬季报停时间为三个月;违约责任为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合同履行总价的30%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六次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在租赁物清单上盖章确认。其中,钢管共计32153.3米,扣件、套管共计46444个。之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不付。后原告再次去工地索要租赁费,发现租赁物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被告承租原告的租赁物的目的是用于被告承包施工的兰州新区色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由于兰州色彩公司未按约给付被告工程款,致该工程自2019年10月份停工至今,故被告也无法支付原告租金。被告公司不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因为上述工程的发包方兰州色彩公司至今也没有与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在被告与兰州色彩公司解除合同后,再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而且原、被告间未约定合同租赁期间,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租赁结束时间应在被告与兰州色彩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或依法解除后。被告同意按实计算租赁费,但此款应在租赁合同履行结束或依法解除后,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八万元押金后,再计算总额。此款也应在兰州色彩公司给付被告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己经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原告没有损失。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违约,需承担违约金的话,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以租赁费总额的百分之一为宜。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财产损失784113.50元,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租赁物的价值。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并赔偿其损失,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如原告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扣除租赁费及损失总额的增值税税额后,再按实判决。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建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有一批各种型号建筑使用钢管、扣件等建材有偿租赁给乙方(被告)使用。钢管(厚度3.0㎜)租赁价每米每天1.8分(人民币);扣件(0.85㎏)租赁价每个每天1分(人民币);租赁费按拉运对账单签订日次日计费,按返还接收单前一日截止计算;冬季报停时间为三个月;当月核账次月25日付款;违约责任为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合同履行总价的30%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六次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其中,钢管共计32153.3米,扣件、套管共计46444个。被告在租赁物清单上盖章确认。之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不付。截止2020年8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245856.76元。原告索要无果后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建筑建材租赁合同、租货清单、结算单、照片、工程指导价格目录、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甘肃汇友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了甘肃汇友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建材,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明确,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不按约定支付建筑建材租赁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甘肃汇友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当月核账次月25日付款支付租赁费,系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甘肃汇友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与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甘肃汇友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8991.06元的诉讼请求,高于主合同标的额245856.76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因此,违约金应以245856.76元为基数,按30%计付,即73757元。关于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的兰州色彩公司未按约给付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无法支付原告租金;工程的发包方兰州色彩公司至今也没有与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在被告与兰州色彩公司解除合同后,再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等理由,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审理中,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系意思自治之表现,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本院当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甘肃汇友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7日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
二、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甘肃汇友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钢管(厚度3.0㎜)32153.3米;扣件(0.85㎏)、套管46444个。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甘肃汇友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245856.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四、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甘肃汇友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钢管、扣件、套管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钢管以32153.3米为基数,每米每天按1.8分计算;扣件、套管以46444个为基数,每个每天按1分计算);
五、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甘肃汇友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37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2元,减半收取8426元,由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