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鑫商贸有限公司、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1民初807号
原告:***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大同镇新农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陈秀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天舒,永登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曲霞镇镇西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成冬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天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钢材款3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盘螺、螺纹钢等建筑用钢,大约2100吨。同时,双方就付款方式、交货期限、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9日、8月11日、8月17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5日、9月6日分七次给被告供货,货款共计513502.90元,期间被告分别于同年8月12日支付50000元,8月13日支付50000元,8月16日支付20000元,8月22日支付50000元,9月4日支付20000元,9月6日支付20000元,共支付210000元,现尚欠货款303502.90元未支付。经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欠条,但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盘螺、螺纹钢等建筑用钢约21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9日、8月11日、8月17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5日、9月5日分七次给被告供货,共计513502.90元,期间被告分别于同年8月12日支付50000元,8月13日支付50000元,8月16日支付20000元,8月22日支付50000元,9月4日支付20000元,9月6日支付20000元,共支付210000元,尚欠货款303502.90元未支付。经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欠条,但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发货单、明细单、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建筑用钢,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江苏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佩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