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03民初2559号
原告:***,女,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江苏誉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户部山步行街茶街12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蒙,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同泰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鸣路大通市政大厦510室。
法定代表人:张浩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誉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佳公司)、徐州同泰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69334元、逾期付款利息(以69334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0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决被告誉佳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同泰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誉佳公司从发包人被告同泰公司处承包了家泰上院工程,2016年,将该项目二标段(2、4、6、8、10、12、13、14、15号楼及部分地下室车库组成)发包给被告***。***对外称自己为誉佳公司二标段项目经理,并以此身份招聘原告至涉案项目工作。原告于2016年10月通过朋友介绍在涉案工程二标段担任资料员,受***及誉佳公司双重管理,工资由***发放。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原告提供了劳动,但是该期间工资***未发放。2020年1月,***向原告出具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工资77164元。因原告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农民工,被告誉佳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同泰公司属于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劳动报酬,各被告均不予理会。
被告同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认为其本人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农民工,以雇佣人***提起劳务纠纷诉讼,要求***支付报酬、总承包人誉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发包方同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种主张所依据的规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以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时,选择诉讼主体的承担方式提起的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管辖原则,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徐州市泉山区,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其诉讼请求,原告以其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农民工,以雇佣人***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支付劳务报酬,并要求总承包人誉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发包方同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诉讼主张所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时,选择诉讼主体的承担方式提起的诉讼。涉案工程所在地在徐州市泉山区家泰上院,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徐州同泰地产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贾新华
人民陪审员 夏文化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