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执复41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1月12日生,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异议人:江苏誉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77622530N,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王蒙,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保科,男,汉族,1977年9月13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2年2月9日生,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夏莉,女,汉族,1976年8月1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21)苏039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10日,原审法院对**诉王保科、***、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391民初301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王保科、***、夏莉作为共同借款人,共计向**借款230万元,王保科、***、夏莉于2018年9月30日前共同偿还**130万元,于2018年10月15日前共同偿还**100万元,如果王保科、***、夏莉逾期还款,**有权按年息24%(以未偿还部分为本金)要求王保科、***、夏莉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16日计算至王保科、***、夏莉付清之日止;二、王保科、***作为共同借款人,共计向**借款350万元,王保科、***于2018年11月30日前共同偿还**70万元,于2019年1月15日前共同偿还**80万元,于2019年2月15日前共同偿还**200万元,如果王保科、***逾期还款,**有权按年息24%(以未偿还部分为本金)要求王保科、***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16日计算至王保科、***付清之日止;三、王保科、夏莉作为共同借款人,共计向**借款40万元,王保科、夏莉于2019年3月15日前共同偿还**40万元,如果王保科、夏莉逾期还款,**有权按年息24%(以未偿还部分为本金)要求王保科、夏莉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3月16日计算至王保科、夏莉付清之日止;四、王保科作为借款人向**借款30万元,王保科于2019年3月31日前偿还**30万元,如果王保科逾期还款,**有权按年息24%(以未偿还部分为本金)要求王保科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至王保科付清之日止;五、双方没有其他纠纷,**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50元(**已预交),由王保科负担(双方一致同意,王保科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给**)。
根据**的申请,原审法院于5月7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391执790号。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向江苏誉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佳公司)送达(2019)苏0391执7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冻结、扣留、提取王保科在其应收款(含工程款等)690000元。
誉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执行行为,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63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请求:中止执行(2019)苏0391执7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誉佳公司对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不应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该异议亦应不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因此,对本案的异议申请应裁定不予受理。遂裁定:对誉佳公司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誉佳公司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其所提出的各项异议实质上是主张对复议申请人执行王保科的债权享有权利,系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故原审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21)苏039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并认定誉佳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裁定驳回其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的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的问题。本案中,誉佳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其实质是认为原审法院作出(2019)苏0391执7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冻结、扣留、提取王保科在其处应收款(含工程款)690000元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并非对本案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应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誉佳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及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誉佳公司异议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再次,尽管誉佳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应停止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但并不意味着其公司可以随意处置被执行人的该到期债权。原审法院向誉佳公司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仍具有冻结该债权的效力,未经原审法院同意,誉佳公司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或擅自处置该债权,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391执异4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黎华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宋宏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