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8637号
原告:***,男,1955年3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江苏誉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江东路11号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誉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佳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誉佳建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62356元及利息(利息以76235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为29099元);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为1908元);3、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外工程维修费用10783元及利息(利息以1078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为411元);4、判令被告誉佳建工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誉佳建工公司承接家泰上院二标段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其中的防水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并于2016年12月4日以被告誉佳建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家泰上院小区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小区地下室、屋面、阳台、厨卫部分防水,合同单价固定,总价据实结算,竣工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保证金。2017年12月22日双方另行签订《家泰上院小区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小区屋面、阳台、厨卫间防水。上述工程已于2020年4月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始终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20年4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工程量为2349848元,已支付1020000元,尚欠1329848.1元未付。签订结算单后,被告***又支付了450000元,剩余尾款一直未付。扣除5%保证金117492元后还剩762356元未支付。另2016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50000元,约定结构验收付款时退还,但亦未按约退还。此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超出合同约定工程单位外进行了维修,原告在维修完毕报结算时将签证单等材料一并给付了被告***,经核算维修费用为10783元,该部分款项被告***亦未按约支付。以上费用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2356元错误,按结算明细应扣除维补费用3000元及应分担的后期垃圾清理费8000元,剩余工程款为751355.76元。二、原告主张合同外维修费用10783元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诉请的保证金50000元与质保金性质相同,在涉案工程现质量存在缺陷且在法定缺陷责任期未届满的情况下,退还条件未成就。此外,被告***已经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50000元,系因原告当时未带收条所有收条未收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家泰上院小区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原告仅享有依据合同主张折价补偿,请法院依据职权确定折价补偿的比例,并作出公平裁判。
被告誉佳建工公司辩称,1、二被告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而是分包关系,被告誉佳建工公司对被告***及其承揽的二标段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系分包关系是明知的。2、被告誉佳公司应付被告***工程款49473250.64元,已付43055093.75元,扣除审计、材料、增值税、附加税、所得税等税费、管理服务费6091413.045元后,结余326743.845元。3、原告已在起诉前向被告誉佳建工公司出具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向被告誉佳建工公司主***。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1月18日,被告誉佳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从发包人徐州同泰地产有限公司处承接家泰上院1-15号楼住宅、16及17号配电室、公厕、人防地下室及地下车库(续建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0月19日,被告誉佳建工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自甲方处承接家泰上院二标段(2、4、6、8、10、12、13、14、15号楼及部分地下室车库组成)的土建工程。
2016年12月4日,被告***以被告誉佳建工公司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防水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乙方自甲方处承接家泰小区2、4、6、8、10、12、13、14、15号楼的地下室、屋面、阳台、厨卫间防水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中的防水部分,地下室、自行车库、屋面、厨房、卫生间分别采用SBS卷材、自粘卷材、聚氨酯涂料”;“SBS卷材42元/㎡,含人工费、底油、液化气;附加层按实际结算;分隔缝(油膏烧缝、SBS卷材压边)油膏烧缝5元/m(包括油膏);SBS卷材压缝19元/m”;“付款方式:2、4、6、8、10、12、13、14、15号楼及地下车库全部施工至正负零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已完成工程价格65%,第二次付款方式为厨房间、卫生间屋面完成的工程价款加前期剩余的尾款,合计工程款的65%,竣工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5%。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5年,期满一次性付清”。2017年12月22日,被告***以被告誉佳建工公司项目部经办人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补充约定对于2、4、6、8、10、12、13、14、15号楼厨房、卫生间的防水工程分别采用聚氨酯防水涂料,并约定单价为30元/㎡,厨房涂刷到1.2mm厚,卫生间涂刷到1.5mm厚。上述两份合同中,被告***均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被告誉佳建工公司家泰上院资料专用章,印章中明确载明“该章不能签订合同,经济往来无效”。
原告***承接上述防水工程后即开始施工,2020年1月21日涉案家泰上院竣工经验收合格,2、4、6、8、10、12、13、14、15号楼均经验收质量合格,同意验收。2020年4月23日,原告***及被告***经结算,双方共同签署《***防水承包班组结算明细》,明细载明***施工项目包括“各主楼及车库SBS卷材;各主楼聚氨酯防水涂料;电梯井、集水坑、后浇带SBS附加层;2号楼北侧一层3个采光井SBS卷材;4、6、8号楼屋面改落水口SBS卷材;屋面附加层SBS卷材;油膏嵌缝、地下车库临空墙处渗水注浆派工单”,上述项目工程总价为2349848.1元,已支付1020000元,余款1329848.1元。另明细表下方备注“1、扣除项目部修补费用3000元。2、扣除垃圾清理清运费用。3、扣除合同内保修金”。被告***庭审中****上院二标段产生的垃圾清理清运费用共计38125.5元,原告***应按比例承担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誉佳建工公司代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两笔工程款(其中一笔45万元系在上述结算明细签订后支付)。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向被告誉佳建工公司出具《声明书》称:“实际施工人***分包给我本人***(身份证号码:)具体负责施工的家泰上院二标段2、4、6、8、10、12、13、14、15号楼全部的防水工程,该工程的全部事项均由我本人负责,实际施工人***若不能保证按期向我本人支付工程款等相关费用,誉佳建工公司在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已扣留并直接支付给我本人的情况下,对于超出应付给实际施工人***的部分,我本人承诺不要求誉佳建工公司承担,并自愿放弃向贵公司以其他任何方式主***,我本人仅要求向我的相对人***主***…对贵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我也按本声明执行”。
2016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二标段防水施工组***,防水质量保证金,现金50000元,此款结构验收付款时退返(无质量问题)”。
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上述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外对松霏花园X-X-XXX屋面、家泰上院2号楼东侧地下车库顶板及4号楼西侧室外楼梯间进行了维修,签证单载明上述维修费用共计10783.2元(5720+4762.8+750.4)。
本院认为,被告誉佳建工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2020年4月23日签署的《***防水承包班组结算明细》,在扣除修补费用3000元及垃圾清理清运费用8000元,且涉案工程现质保期尚未届满,再扣除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金117492.4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1355.7元【总工程款2349848.1-已付款(1020000+450000)-质保金117492.4-修补费用3000-垃圾清理费用8000】。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其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该50000**证金于涉案工程结构验收无质量问题时退返,而非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退返。现涉案工程整体已于2020年1月21日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质保金已经退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增项维修工程款10783元及利息的问题。因二被告对于原告***所诉合同外增项维修工程系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故该问题主要争议焦点即在于是否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增项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增项工程是由谁指派其进行施工,但增项工程的派工单、签证单可显示增项工程系由徐州同泰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誉佳建工公司指派,并在形式上即“施工单位”栏显示由被告誉佳建工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完成施工,且被告誉佳建工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中包含该部分增项工程款10783元,故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间接证据可证实其就增项工程系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项维修工程款10783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增项维修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誉佳建工公司应否对被告***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9年7月17日向被告誉佳建工公司出具《声明书》称仅向被告***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誉佳建工公司主***违反上述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1355.7元及利息(利息以751355.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增项维修工程款10783元及利息(利息以1078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46元,由原告***负担240元,由被告***负担17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蒋 洪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