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来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03执异281号 案外人:***,男,1965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徐州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徐州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来,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在本院执行徐州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6月7日,本院对徐州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303民初1379号民事调解书: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362000元(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上述利息原告自愿按217200元收取,共计817200元;二、被告**来于2018年7月7日前偿还原告利息217200元,自2018年7月8日起被告每半年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8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三、如被告**来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可就剩余全部欠款申请执行,并按照所欠款项以月息2%计算利息。 根据徐州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303执385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9)苏0303执38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来银行存款53366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向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作出(2019)苏0303执3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查封被执行人**来所有的狮子山小区13-2-601室房产;二、查封期限三年。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2011年5月,异议申请人与**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来将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区××小区××楼××**××室房产转让给异议申请人,约定转让款为247000元,分别于签订该协议时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11年5月20日之前付180000元,2011年6月15日前再付20000元后将上述房产交给异议申请人,剩余款项在办理过户时打进资金监管账户。该协议签订后,异议申请人按约将款项支付给**来,**来于2011年将房屋交付给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占有使用至今,并缴纳了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异议申请人认为,与**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对该房屋自2011年占有使用至今。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徐州市××区××小区××楼××**××室房屋的查封(或冻结、拍卖等)。 另查明,本院2019年3月15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来所有的狮子山小区13-2-601室房产,现已转为生效查封。 ***向本院提交了**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徐州市××区××小区××楼××**××室转让给乙方,约定交易价格贰拾肆万柒仟元整。***另提交了2011年5月20日××小区××#-×-××徐州市21世纪房屋置换连锁机构中介服务费3500元收据一张、2011年5月20日***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170000元的取款凭证及当日**来出具的收条一张“今收到***第一次付房款壹拾捌万元正(狮子山小区13#-2-601)(180000.00)。”、2011年6月16日**来出具的“今收狮子山小区13#楼2**601室购房款贰万元正。(20000.00)**来。”2012年10月25日**来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5000元的存款凭证一张、2019年11月7日向“鹏来”转账20000元的转账凭证一张及当日**的收据一张“今收到***徐州市狮子山小区13号楼2**602.房款肆萬柒仟元正、**来积极配合过户、过户所有费用由***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徐州市××区××小区××楼××**××室的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院审查执行异议案件,仅为形式上的、程序性的审查,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应坚持严格的外观主义裁判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才得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虽然案外人***在案涉房产被查封之前与**来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并支付全部价款,但并未提供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证据,因此,案外人关于中止执行案涉房产的请求,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臧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瑶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郝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