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7199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政府大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淑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教育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徐州市铜山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铜山区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19)苏031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苏03民终3631号民事裁定,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淑喜,被告铜山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05311元及延期付款损失(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2625元);2.判决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决被告铜山区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铜山区教育局对铜山区2014年校舍安全工程建设四期第二标段张集水口小学项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公司中标,之后**公司将该标段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又将该标段工程再分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2015年6月底,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仅支付了少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大部分工程款未支付。2015年8月,原告与**共同委托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无故拒绝签署鉴定结论,原告曾多次主动与**协商,**均恶意拒绝,导致至今尚未结清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案涉工程并非原告施工,其无权主张相应工程款。如果原告坚持认为其进行了施工,那么其应明确证明其如何进行出资购买相应材料、支付人工工资,以及如何租赁机械。事实上,相应的材料、人工工资及机械均是被告**出资,所以案涉工程原告无权主张。案涉工程铜山区教育局已经将款项给付了**公司,**公司也将相应款项给付了**。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对原告所述情况不知情,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2.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应当与被告**进行结算,而我公司并未拖欠**的施工款;3.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所承包工程安排给劳务人员施工,并与其结算等均系以个人名义实施,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铜山区教育局辩称,涉案工程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结算清,现不欠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州市铜山区***水口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由徐州市铜山区***小学中心校发包,被告**挂靠被告**公司中标,并于2014年12月8日订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至2015年6月8日竣工。工程款为2402425元,工程内容为工程清单及施工图项目中全部内容(发包人及教育局批准的设计变更除外),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进驻工地施工,以包工包料及垫资工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承包涉案工地。因双方关于工程进度、款项支付等问题产生纠纷并报警处理,后期由被告**接手施工,现场工人由**继续留用。**、***均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涉案工程于2015年竣工交付使用。
***在(2020)苏03民终3631号案件中提交自行制作**付***款项组成明细合计449775元(其中1.基础7万元;2.工人及材料款借支23万元;3.铜山区教育局组织发放工人工资219775元),并在该案中提交其自行制作***承建张集水口小学支出明细26项合计364359元。在本案中,***提交其自行制作***承建张集水口小学支出明细33项合计763315元,并认可收到**支付的工程款15.2万元。***认为收到孟洋洋的8万元已经另行向孟洋洋出具借条并经法院另案处理。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在水口小学教学楼工程中的施工工程量及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宏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被告**主张***实际施工范围是±0.00以下的主体工程:工程造价为153697.61元;二.原告***主张自己实际施工范围是水口小学教学楼全部主体工程:工程造价为925600.64元。***支付江苏宏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费12000元。***在(2019)苏0312民初577号案件中支出鉴定费1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施工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3.**公司、铜山区教育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对自己是涉案工程全部主体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目前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确实对涉案水口小学教学楼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案外人***、孟洋洋的录音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购买部分材料,组织了工人进行包括模板、混凝土在内的施工,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整个主体是由原告组织完成的。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实际施工范围是水口小学教学楼主体工程。
因**、***均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与***之间的合同无效。但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使用,可以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可以参照双方约定主张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工程造价925600.64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计算尚欠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2,对**为***主体部分施工支出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款项数额问题。***、**均为涉案工程支出了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因双方并无书面的结算清单,工程施工到诉讼间隔时间较长,考虑到双方均为个人,诉讼及举证能力相对不足,结合鉴定报告、双方现有举证各项付款凭证、清单、**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提交的25组各项支出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已扣除2016年2月工人直接从铜山区教育局领取的费用):1.关于水电部分工程,**提交了水电工程合同、2015年7月2日**出具的10000元借条、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4000元收条、2016年4月30日**信用社卡转**指定的王**农行卡4000元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支出18000元;2.**提交了2015年5月3日***出具收**2000元收条一份,本院认定**为***支出2000元;3.**提交了钢筋工款项对账明细及***出具的5000元收条,扣除2016年2月工人直接从铜山区教育局领取的费用15000元,本院认定**为***支出5000元;4.**提交了2015年6月15日苗加银8000元收条、2015年7月4日苗加银10000元收条、2015年6月21日苗加银12000元收条一份、2015年8月6日对账明细一份、2015年8月14日苗加银10000元收条、2016年2月4日苗加银51000元收条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支出92326元;5.**提交了2016年2月5日***27400元收条一份,但该证据与铜山区教育局领取明细重合,不应单独计算;6.**提交了2015年6月21日**出具的5000元收条、**出具的5000元收条,本院认定**为***支出10000元;7.**提交了2015年6月26日***出具2000元收条、2015年8月22日***出具11200元收条,本院认定**为***支出13200元;8.**提交了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480元收条、***出具的2600元收条、***出具的2000元收条、***3500元工资记账单、2015年6月22日***(稳)、李自华分别出具的各2000元收条、2015年9月27日***(稳)、李自华4000元收条、2015年6月24日**平出具的200元收条、2015年6月21日***出具的2000元收条、2015年6月21日***出具的2000元收条、2015年6月21日**光出具的1000元工资收条,扣除2016年2月工人直接从铜山区教育局领取的费用,本院认定**为***支出21780元;9.因鉴定报告不含屋面工程及屋面防水工程,第九组证据部分费用不应作为**为***支出;10.因鉴定报告不含喷浆、挂网,该部分费用不应作为**为***支出;**提交了二次结构、砌墙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10000元收款证明,本院认定**为***支出10000元;11.**提交了***对账单,扣除从铜山区教育局领取的费用后为600元;***证明2015年4月**租用***的搅拌机用于水口小学施工共支付***4800元;扣除从铜山区教育局领取的费用后**5000元收条,本院认定**为***支出10400元;12.**提交了其农行账户流水、**2016年2月6号8000元收条、**证明,本院认定**为***支出26000元;13.**提交了***30534元收条、商品砼销售对账单、***23000元收条、2015年4月27日恒发公司23500元收据、2015年5月18日恒发公司50000元收据,结合***提供的50000元收据及**,本院认定商品混凝土款总额154034元,其中**为***支出104034元;14.水电材料款,结合双方的举证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为***支出5661元;15.消防设施、设备,结合双方的举证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为***支出50元;16.**提交了2015年5月9日徐州佳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结合双方的举证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为***支出33000元;17.水泥、黄沙、石子,结合双方的举证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为***支出18243.67元;18.因鉴定报告不含喷浆、挂网,该部分钢筋网片、钢丝网费用不应作为**为***支出;19.五金杂品、器具,结合双方的举证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为***支出160元;20.第二十组证据检测费、第二十一组证据代理服务费、第二十二组证据综合服务费、第二十三组证据工程安保金、第二十五组证据关于税、***说明,因鉴定报告均不包含以上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作为**为***支出;21.**提交了电费发票,因鉴定报告包含电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为***支出1847元。
关于**直接支付***的款项数额,***认可收到**支付的工程款15.2万元,并认为收到孟洋洋的8万元已经另行向孟洋洋出具借条并经法院另案处理。因**提供***出具8万元的收条均有“今收到孟洋洋”的字样,在***否认系**支付的情况下,**未能进一步举证上述8万元收条系**支出的款项且用于涉案工地,故本院认定**直接支付***152000元。
本院认定**为涉案教学楼主体工程支出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371701.67元,**直接支付***152000元,***的工人直接从政府部门领取219775元,上述费用合计743476.67元,均应计算为**已支付的款项数额。扣除该743476.6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2123.97元及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涉案工程由**挂靠**公司中标,将工程分包给***施工。对各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铜山区教育局作为***小学中心校上级单位已付清**公司、**涉案工程款,故铜山区教育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案涉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82123.97元及利息(以182123.9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鉴定费22000元,合计33300元,由原告***负担24701元,由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王 雷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