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12337号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铜山区北京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政府大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汽配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七里沟徐州汽配城配件展览厅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盛业建设公司)、徐州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盛科建设公司)、徐州汽配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汽配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汽配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盛业建设公司、徐州盛科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苏盛业建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50808.67元,合计30050808.67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14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徐州盛科建设公司、徐州汽配城公司、***、**对原告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用及其它诉讼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盛业建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苏盛业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4.3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用途为借新还旧。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原告与徐州盛科建设公司、徐州汽配城公司、***、**等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依约向被告江苏盛业建设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950万元。现被告江苏盛业建设公司未能按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徐州盛科建设公司、徐州汽配城公司、***、**亦未能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截至2021年10月14日,借款本金29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50808.67元,合计30050808.67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14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各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被告徐州汽配城公司经营的汽配城所属的土地及房屋将被实施征收,现被告徐州汽配城公司已经不能正常经营,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业已起诉汽配城公司等被告。现被告发生上述重大风险事件后,未按照我行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提前偿还贷款或提前承担担保责任,也未提出经我行认可的其他风险防范方案。原告认为各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徐州汽配城公司辩称:我们这边签订的担保合同,是连带担保还是按份担需要向其他被告落实,我们会在7日内给法庭提供书面答复,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原告的利息算的不对。
被告江苏盛业建设公司、徐州盛科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合同名称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编号
(23863)农商借字 (2020) 第12161201号
签约日期
2020.12.16
合同主体
贷款人
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人
江苏盛业建设公司
担保人
徐州盛科建设公司、徐州汽配城公司、***、**
借款用途
借新还旧
合同内容
本金
2950万元
借期
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1月22日止
年利率
4.35%
罚息、复息利率
5.65%,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故未付利息包括借款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均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
按月结息
到期还本
结息日
每月20日
担保情况
担保期 限
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
担保范 围
徐州盛科建设公司、徐州汽配城公司、***、**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贷,本金数额为29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约定送达地址
江苏盛业建设公司
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恒盛广场25楼2504号
徐州盛科建设公司
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恒盛广场25楼2504号
徐州汽配城公司
徐州市七里沟徐州汽配城配件展览厅101室。
***
徐州市泉山区金达花园小区2号楼1**302室。
**
徐州市泉山区金达花园小区2号楼1**302室。
剩余本息情况
截至2021年12月3日,剩余本金295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为830063.12元。
备注
1、2020年9月1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徐州监管分局下发《关于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东贺支行等139家支行、东蔡分理处等27家分理处开业,其中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2020年11月20日,被告江苏盛业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申请贷款,期限为一年,用途为借新还旧;3、2020年11月20日,被告徐州盛科建设公司、徐州汽配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均同意为被告江苏盛业建设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2020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知悉并自愿承担被告江苏盛业建设公司在原告处的2950万元贷款的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江苏农信核心业务凭证、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盛业建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徐州盛科建设公司、徐州汽配城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江苏盛业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苏盛业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50万元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州盛科建设公司、徐州汽配城公司、***、**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保证合同对保证的方式、保证的范围和保证期间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徐州汽配城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对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该担保合同系其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故被告徐州盛科建设公司、徐州汽配城公司、***、**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江苏盛业建设公司、徐州盛科建设公司、***、**未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2月3日为830063.12元,此后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徐州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汽配城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027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