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3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恒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程胜利,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盈达水泥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谢桥)翻身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黄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力,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盈达水泥制品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盈达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8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中港公司上诉请求:1.中港公司要求支付的诉讼标的存在异议,在扣除因退货处理的材料费用,共计646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用于工程中的材料在工程完工后,通知盈达厂将剩余材料做退场处理,事实对方一直未来取回。
盈达厂未作答辩。
盈达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港公司支付盈达厂货款5646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1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中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盈达厂、中港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中港公司向盈达厂购买砖石,至2018年农历年底左右,双方业务结束。2018年2月14日,中港公司向盈达厂出具《付款凭证》一份。其中付款事项一栏载明:“2017年期初余额78500元,本期发生额12160元(4960+4200元),本次付款3万承兑(30787707),银行转账4200元至盈达水泥厂账户,余56460元结转下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盈达厂、中港公司双方对付款凭证均予以确认,该付款凭证上详细记载了结欠货款金额、已付款情况,记载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系双方提供的发生时间最晚的反映双方结欠款情况的凭证,能够证明中港公司结欠盈达厂货款的事实。中港公司抗辩存在退货,但首先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退货事实,同时中港公司陈述,上述货物也未退回,故中港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一审法院以付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付款截止日期。中港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应属违约。参照盈达厂诉请,中港公司应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中港公司支付盈达厂货款人民币564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由中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盈达厂履行。二、驳回盈达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302元,由盈达厂负担41元,由中港公司负担126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第二次庭审后,中港公司提交一份对账单,内容:“供应商:盈达厂,工程名称:龙腾工地,所属日期: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实际计算金额:4200元,采购方:贾娟(签字),供货方:朱雪英(签字),对账日期:2018年1月3日”,另外尾部有程胜利手写内容“程胜利,2018.1.4,其中退77960,(龙腾工地、光诺电缆厂)”。程胜利于2019年12月18日在一审组织的谈话中,“审:你最后提供的对账单中你签字的部分是后签的还是对账时就签好的。程:应该是我方会计贾娟和对方人员朱雪英对账后,给我看的时候我签字要求退7796的货,当时数值也写错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均确认的中港公司付款凭证上载明的内容,截止2018年2月14日,中港公司仍结欠盈达厂56460元,此后,中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付款行为,一审据此支持盈达厂的诉请货款56460元于法有据。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双方已于2018年2月14日进行最后的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盈达厂从该日起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并未超过中港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故一审支持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妥。中港公司抗辩认为存在退货,根据中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胜利的陈述,在2018年1月4日便已明确存在退货,但在2018年2月14日的付款凭证上并无体现,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一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盈达厂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6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64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中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上诉人江苏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小安
审 判 员 冯月青
审 判 员 李晓琼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泽玮
书 记 员 张嘉旻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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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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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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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