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盈达水泥制品厂与江苏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8289号

原告:常熟市盈达水泥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谢桥)翻身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黄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力,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恒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程胜利,执行董事。

原告常熟市盈达水泥制品厂(普通合伙)诉被告江苏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盈达水泥制品厂(普通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被告江苏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盈达水泥制品厂(普通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46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1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多年经济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各种型号砖块等,双方于2018年1月9日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78500元,2017年又发生未付款的供货7960元,对账后被告仅向原告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3万元,余款56460元被告至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目前确实仍结欠原告部分货款,数字不是原告诉请的标的,大概是5万元左右,另外我方与原告是签订了合同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应当扣除部分退货,但是货物还没有退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砖石,至2018年农业年底左右,双方业务结束。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一份。其中付款事项一栏载明:“2017年期初余额78500元,本期发生额12160元(4960+4200元),本次付款3万承兑(30787707),银行转账4200元至盈达水泥厂账户,余56460元结转下一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付款凭证均予以确认,该付款凭证上详细记载了结欠货款金额、已付款情况,记载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系双方提供的发生时间最晚的反映双方结欠款情况的凭证,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抗辩存在退货,但首先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退货事实,同时被告陈述,上述货物也未退回,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本院以付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付款截止日期。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应属违约。参照原告诉请,被告应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盈达水泥制品厂(普通合伙)货款人民币564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履行。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盈达水泥制品厂(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302元,由原告常熟市盈达水泥制品厂(普通合伙)负担41元,由被告江苏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周红燕

人民陪审员  徐雪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