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505民初2777号
原告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书独任审理。2021年6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守信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本案所涉的新区学校项目实际沥青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654814.21元,现原告已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4814.2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其上载明“合同标的: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进行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名称:苏州新区学校;工程内容:沥青砼施工、粘层油;工程造价:工程款按实际工作内容及下列结算单价计算,但最终具体金额以实际工作量结算工程款;开工日期:2018年5月16日;付款方式:施工结束后10日内付至决算的50%,2019年春节付至80%,余款一年内结清”。
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8年7月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0万元,于2020年7月27日又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后被告未再付款。
另查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在诉前调解阶段,原告申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1年4月15日,江苏中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博造鉴字【2021】第00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苏州新区学校项目工程实际沥青工程量工程造价为654814.21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989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施工的部分于2018年5月底就施工结束,2018年9月3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署沥青路面工程竣工决算,《工程竣工决算》中发包方的签字人员是被告工地资料员,负责工地施工的资料制作,因为被告没有盖章确认,所以原告诉讼后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工程造价。
以上事实,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江苏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4814.21元及利息(以254814.2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商业街支行,账号62×××64。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2元,减半收取2561元,鉴定费6989元,共计9550元,由被告江苏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 书
书记员 施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