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5执33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澄浦路**;苏州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05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江苏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4814.21元及利息(以254814.2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2元,减半收取2561元,鉴定费6989元,共计9550元,由被告江苏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江苏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64364.21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3865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8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材料,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材料已被被执行人签收,被执行人迄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8月24日、2021年8月25日、2021年11月5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本院未予扣划。
2、**被执行人在苏州范围内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苏E×××**、苏E×××**汽车五辆,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截至2023年9月7日。因执行中尚未实际扣押上述车辆,暂无法处置。
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证券、工商、保险等相关财产信息。
三、执行中,本院**案外人苏州高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就苏州高新区实验初级中学东校区扩建工程市政景观等工程有应付未付工程款,故本院向上述单位送达通知书,要求在268229.21元范围内停止向被执行人江苏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并在上述款项付款条件成就后十五日内在268229.21元范围内汇至本院帐户。后苏州高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实验初级中学回复称,上述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待付款条件成就后付至本院账户。
四、2021年9月1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五、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关联案件情况,**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作为权利人案件;
六、执行中,本院委托常熟市人民法院至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地发现被执行人已不再经营。
七、2021年12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系营利法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且缺乏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至被执行人住所地,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
综上,本案未执行到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虽有车辆,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难以处置;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05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凯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