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鑫祥玖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阜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302民初1356号
原告新疆鑫祥玖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玖公司)与被告江苏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远景公司)、新疆阜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阜康产业园管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于2020年10月12日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11月23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鑫祥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代祥、范红燕,被告产业园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远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供货总数与余款实际数额是多少;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能否支持;4.被告阜康产业园管委会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所涉债权系被告江苏远景公司欠成都三环分公司的PE管材货款,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未就债权转让进行禁止约定,且没有法律规定的禁止情形,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成都三环分公司的总公司将成都三环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向被告江苏远景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江苏远景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书中认可收到上述文件的事实。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享有向被告江苏远景公司追要货款的权利,其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对被告江苏远景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案涉供货总数与余款实际数额是多少。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成都三环分公司向江苏远景公司供货的出库单24份,经核实,供货金额为799231.8元。原告提交的6张发票和4张银行回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江苏远景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570000元。故被告江苏远景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9231.8元(799231.8元-570000元=229231.8元)。被告江苏远景公司抗辩仅收到货物22次,金额648591.8元,且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9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江苏远景公司关于供货总数及已付款总金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923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能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货到现场买受人没按第七条付款,按总货款0.1%作为违约金付给出卖人。”原告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主张以未付货款229231.8元为基数,以月利率6‰,支付自2017年9月25日(被告江苏远景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违约损失4538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被告阜康产业园管委会是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案涉合同债权转让后,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江苏远景公司,被告阜康产业园管委会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阜康产业园管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9231.8元及违约金45387.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远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鑫祥玖公司提交的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2017年7月5日,被告江苏××园给水管网工程。2017年7月18日,江苏远景公司与成都三环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830400元,成都三环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质证,被告阜康产业园管委会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阜康产业园管委会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上有成都分公司和江苏远景公司的印章,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2.出库单、销售单共计48张,拟证实成都三环分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10月8日共向被告供货24单,货款共计799231.8元。经质证,被告阜康产业园管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阜康产业园管委会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详细记载了成都三环分公司向江苏远景公司供货的时间、数量、货款金额,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一份、送达情况查询一份、债权转让邮寄送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份、快递单一份,拟证实2020年6月1日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229231.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江苏远景公司,江苏远景公司于2020年6月9日签收通知书。成都三环分公司工作人员在邮件被签收后向快递员核实情况,快递员称是被告江苏远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其亲戚周春梅代收,视为被告江苏远景公司已经收到,被告江苏远景公司知道这个事情。经质证,江苏远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受让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远景公司之间的债权系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江苏远景2017年对账单》,未经江苏远景公司审核或签字盖章,没有送货单等原始证据证实。被告阜康产业园管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债权债务与阜康产业园管委会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记载了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内容,并通过邮政寄至江苏远景公司,江苏远景公司在书面质证意见中对此予以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增值税发票6张,拟证实江苏远景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00元,江苏远景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发票。经质证,被告阜康产业园管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阜康产业园管委会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规发票,可以反映江苏远景公司先后六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00元的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两张,证实2017年4月21日20000元的支付款是由江苏远景公司项目经理陶志宏打入贾代祥个人账户;2017年5月7日,100000元由江苏远景公司陶志宏打入贾代祥个人账户;2017年6月7日,100000元由江苏远景公司季宜荣打入贾代祥个人账户。以上合计220000元,是向原告支付的货物垫付款,于2017年6月13日由贾代祥向江苏远景公司季宜荣又打回220000元,是应陶志宏的要求将220000元的货款返还给江苏远景公司,该款至今未支付。经质证,被告阜康产业园管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阜康产业园管委会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流水账单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6.短信聊天记录一张,拟证实2019年7月5日原告的销售经理宿维东向江苏远景公司项目经理陶志宏发短信,催要剩余货款,陶志宏回复钱会尽快支付。经质证,被告阜康产业园管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情况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7.2017年对账单一份,证实被告江远景公司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共向原告及贾代祥账户打入790000元,但在2017年6月13日原告应江苏远景公司要求返还给季宜荣卡里,也是同日,江苏远景公司通过公账向原告公账打入220000元,该对账单反映出江苏远景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00元,剩余货款229231.8元。经质证,被告阜康产业园管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对账单与原告提交的570000元发票的金额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江苏远景公司货款57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8.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证实被告江苏远景公司向原告打款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阜康产业园管委会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远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与阜康产业园管委会无关,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发票、对账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9.证人宿维东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江苏远景公司所称四次打给季宜荣220000元的情况,是被告江苏远景公司要求将220000元打回季宜荣卡中。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江苏远景公司向原告公账打款只有四笔,合计570000元,向贾代祥个人打款的220000元原告已经返还了,证人说的其他事实原告认可。被告阜康产业园管委会认为证人陈述的是原告与被告江苏远景公司的货物买卖关系,与阜康产业园管委会无关。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银行流水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一、被告江苏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鑫祥玖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231.8元; 二、被告江苏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鑫祥玖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3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江苏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薛 人民陪审员  杨雪贞 人民陪审员  贾海林
书 记 员  王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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