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丰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7684常州市丰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7684号
原告:常州市丰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桥南村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6964879XC。
法定代表人:巢杏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军,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住常州市钟楼区木梳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517828。
法定代表人:何良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晔,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燕,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市丰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鹏公司”)诉被告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陈哲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军、杜大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晔和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常州市新北区百馨西苑三期安置房项目由常州黑牡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发包。该工程的外墙保温项目是原告单独向建设方投标并中标,因被告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故按发包人要求与被告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并竣工,整体项目己交付业主使用多年,且项目己结算审定,其中,原告的保温工程结算价款为4067451.36元。发包人己按约将相应金额的保温工程款支付至被告,对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但经多次催要仍未付清,另有部分材料尾款拖延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8043元,利息暂定10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7136.93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利息自工程审定日(2016年9月28日)之后的两年,即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
被告答辩称:第一,双方尚未审计,总工程款无法确定;第二,我司已支付3510300元及材料款77100元,合计3587400元;第三,我方要求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扣除相关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常州市新北区百馨西苑三期安置房项目由常州黑牡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发包。该工程的外墙保温项目是原告单独向建设方投标并中标,因被告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故按发包人要求与被告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价款为3976318.02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单价为中标单价。工程数量以(含设计变更)监理工程师签证,发包人认可的实际工程数量为准。施工过程中工程数量发生增减,综合单价均不做调整;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经结算审定及档案资料交新北区文档中心存档后90天内付至审定价的70%,余款除保修金外在工程结算审定后两年内分四次付清(无息)。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90天内付清(无息);如延误工期,按合同价的0.02%每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配合管理费为合同价的2.5%。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并竣工。2016年9月28日,原告施工的保温工程结算价款审定为4067451.36元。对于总付款,庭审中,原告最终认可345万元;被告则主张已支付3450300元,差额300元,被告称,系黑牡丹对分包单位外墙保温不规范的处罚,被告因此支付了300元,现要求原告承担;原告则辩称,300元与我方无关,处罚的是对方,未经我方确认。对于总包配合费,庭审中,双方最终一致认可扣除99408元(3976318.72元*2.5%)。对于其他款项的扣除问题,被告最终确认要求扣除结算单中三、四、五、七、八、九项的费用,且其中第九项要求按436000元扣除;原告则认为,上述费用不应在总包配合费之外进行扣除,签字人谈振达不具有对外结算的权限。
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双方签署了外墙保温施工情况汇总表,确认了延误天数,原告一方的签字人为吕国宪。庭审中,被告主张工期延误天数为218天。案涉工程月进度计划表载明,延误一天罚款2000天。
再查明:对于被告提供的结算单签字问题,原告认可谈振达的签字为其公司员工谈振达所签,但认为其为一般施工员,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结算单。结算单上标明为“认可”的费用(总包配合费除外)如下:第4项扣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的奖励费、考评费54446.91元、第5项扣除5%的审计费3441.15元、第7项扣现场电费、临设费只认可结算书中611+5856=6467元、第8项现场扣款1530元、第9项只认可脚手架租金169690元,上述费用共计235575.06元。另庭审中,双方最终一致确认拖欠的材料款为17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标通知书、结算报价汇总表、照片打印件,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外保温施工情况汇总表、交接验收记录、工程月进度计划表、承诺书、工期延误明细表、钢管扣件、塔吊工、电梯工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履行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拖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对于总工程款,根据审定结果,本院确认为4067451.36元。对于总付款,本院确认为345万元,被告主张300元罚款应由原告承担,但未经原告确认,该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总包配合费,本院按双方一致确认的99408元予以扣除。对于配合费之外的其他扣款,本院按结算单上标明“认可”的金额235575.06元予以扣除,谈振达是否具有对外结算的权限系原告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对抗被告的主张。对于被告主张的超出上述费用之外扣款,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工期延误损失,被告主张按月进度计划表上载明的2000元/天计算,该标准相对于合同约定(标准0.02%/天),明显偏高,而原告在结算单上认可的脚手架租金数额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出来的工期延误损失(3976318.72元*0.02%*218天=173367.50)相当,故本院按原告已认可的脚手架租金数额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82468.3元(4067451.36元-345万元-99408元-235575.06元)。对于拖欠的材料款,原、被告最终一致确认为171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工程审定结束之后的两年,即2018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该时间起算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年利率4.75%计算。
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2468.3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4.75%,计算基数为282468.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7100元。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2元,由原告负担7200元,被告负担495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哲勇
人民陪审员  陆 军
人民陪审员  杜大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