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丰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1394常州市丰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航国通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11民初1394号
原告:常州市丰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桥南村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巢杏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平,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航国通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1586号。
法定代表人:唐飞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常州市丰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国通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州市丰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徐州中航国通航空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应付款项50万元以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2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利率以不超过6.4%为限)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徐州中航国通航空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土建工程,但因客观原因造成开工日期一再推迟,后原告与徐州中航国通航空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协商自愿解除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施工框架协议》,并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了《解除施工框架协议》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徐州中航国通航空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已经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但是协议生效后至今不能退还。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8苏0311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州中航国通航空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应付款项50万元以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2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利率以不超过6.4%为限)。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徐州中航国通航空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被告为徐州中航国通航空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应对徐州中航国通航空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期公正、及时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十一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裁定不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在裁定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本案应属于履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丰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中航国通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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