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丰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常州市丰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丰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6964879XC,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桥南村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巢杏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军,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嘉,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1529Y,住所地常州市竹林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耿惠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新、郁成凯,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30705264E,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澄路3882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江阴市璜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州市丰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建工公司)、第三人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0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武进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将委托付款行为认定为债务转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依据。武进建工公司委托兰星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7万元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明确的约定内容是委托付款,一审认定为债务转移,与付款委托书约定的“委托”约定的意思表示明显不一致。本案是其与武进建工公司结算、对账后,对剩余工程款委托第三方支付。三方的签字、盖章是对账,武进建工公司委托兰星公司接受委托行为,不同于债务转移的债权人同意性质,联系上下文意思表示也可以看出没有债务转移性质。其的账册明确记载“武进建安委托收款”,并非一审认定的记账在兰星公司名下,无论武进建工公司与兰星公司之间是否已支付全部或部分工程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认定为债务转移后,以债务已转移故不能向武进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而驳回诉讼请求,属裁判形式错误,应适用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判形式。
被上诉人武进建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丰鹏公司、其与兰星公司签订付款委托书,是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转让后三方就形成了一个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7万元就已经变更为丰鹏公司和半星公司之间的购房款,他们之间形成了一个买卖合同。如果兰星公司违约,丰鹏公司应该向兰星公司追究违约责任。
原审第三人兰星公司陈述,同意丰鹏公司的上诉意见。
丰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进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7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依法判令武进建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4日,丰鹏公司与武进建工公司签订了一份保温工程合同,丰鹏公司承接了武进建工公司的外墙保温工程,截止2014年9月12日,经双方对账,武进建工公司尚欠丰鹏公司工程款27万元。同日,武进建工公司向丰鹏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今有我公司承建龙城福地,其中外墙保温由丰鹏公司施工,总金额为壹佰零贰万贰仟元(1022000元),已支付柒拾伍万贰仟元整(752000元),现我公司委托兰星公司支付余款贰拾柒万元整。特此证明”。丰鹏公司在该付款委托书上盖章确认。11月20日,兰星公司的“钱建东”在该付款委托书上签字并注明“同意转房款”。嗣后,丰鹏公司一直向兰星公司主张27万元未果,于2021年8月6日,具状诉至法院,形成此讼。
庭审中,丰鹏公司陈述,在签订付款委托书后,兰星公司也同意支付该27万元,他公司也一直向兰星公司主张,后兰星公司经营困难,在江阴市××镇××参与清理兰星公司债权债务时,他公司也去申报过债权,但没有得到支付更没有拿到抵款的房屋,直到2021年春节前后,他公司再次向兰星公司主张该款项时,被告知27万元已经被武进建工公司起诉兰星公司的案件执行掉了。丰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他公司2017年7月31日的电子账册,该账册反映对兰星公司的应收款栏记载2014年9月12日增加对兰星公司的应收款27万元。
武进建工公司陈述,他公司起诉兰星公司工程款案件中不包括该27万元,审理和执行中也没有提及该27万元,当时案件审理是调解的,执行也是和解的。
以上事实,有丰鹏公司提供的保温工程合同、对账单、付款委托书、情况说明、电子账册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武进建工公司向丰鹏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虽然多次出现“委托付款”的字眼,但该委托书实际具有债务转移的性质,而非委托付款,理由如下:1、委托书由原债务人武进建工公司出具,新债务人兰星公司签字表示同意转为房款,债权人丰鹏公司盖章确认,三方当事人的盖章或签字行为已明确表示三方就案涉的27万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武进建工公司欠丰鹏公司的27万元由兰星公司向丰鹏公司给付,给付的方式为转为房款(即转为丰鹏公司向兰星公司购房时所应支付的房款);2、从丰鹏公司的电子账册所记载的科目来看,丰鹏公司已将案涉的27万元记载为对兰星公司的应收款,而非对武进建工公司的应收款,债务人已经发生变化,这也符合三方当事人就27万元达成的合意;3、丰鹏公司在事后的催款过程中也是一直只向兰星公司主张,直到起诉时才以诉讼的方式向武进建工公司主张案涉款项,这也可以证明丰鹏公司在三方协商一致后认为案涉款项的债务人为兰星公司;4、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在债务人委托的第三人未能及时履行债务时会第一时间告知债务人受托的第三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要求债务人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等违约责任,而本案中,丰鹏公司在盖章确认委托付款后的催款行为也不符合通常的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未果的情形。综上,丰鹏公司在同意武进建工公司债务转移后现起诉要求武进建工公司支付27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市丰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32元,由丰鹏公司负担。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丰鹏公司、武进建工公司和兰星公司签署的名为付款委托书,实为三方达成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首先,武进建工结欠丰鹏公司工程款27万元,兰星公司欠付武进建工公司工程款,三方通过协商,由兰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丰鹏公司欲以案涉27万元抵扣购买兰星公司开发的房屋,兰星公司同意转为房款。其次,三方在付款委托书盖章、签字进行了确认,三方对债权债务形成了共识,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在丰鹏公司对兰星公司应收款记载的收款方式备注了武进建安公司委托收款,但该标注仅丰鹏公司内部记账的收款方式,并不影响各方所形成债权债务转移效力。最后,丰鹏公司在2014年9月12日签署付款委托书后,也是向兰星公司主张工抵房事宜,直到起诉时才以诉讼的方式向武进建工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故本院对于丰鹏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丰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2元,由上诉人丰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