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丰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常州市丰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10781号
原告:常州市丰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6964879XC,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桥南村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巢杏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军、张逸嘉(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1529Y,住所地常州市竹林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耿惠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新、郁成凯,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30705264E,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澄路3882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江阴市璜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州市丰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鹏公司)诉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建工公司)、第三人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军,被告武进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新、郁成凯,第三人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4日,他公司和武进建工公司签订了保温工程合同书,由他公司承包施工武进建工公司总承包的江阴市龙城福地桃花源一期的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金额为102.2万元,后武进建工公司支付了75.2万元,尚欠27万元一直未付。2014年9月12日,武进建工公司委托兰星公司支付该笔欠款,但至今兰星公司一直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丰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进建工公司辩称:1、对2014年9月12日对账后,当时他公司是结欠丰鹏公司27万元,但当日就委托兰星公司向丰鹏公司支付该27万元,并签订了付款委托书,从他公司将在应收开发商的工程款中代丰鹏公司支付了房款27万元,至此,他公司于丰鹏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结清,不应当再支付工程款和利息;2、2014年9月12日,办理委托付款后,时至今日已7年之久,期间丰鹏公司从未向他公司主张过,现在来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签订付款委托书后,丰鹏公司一直未与兰星公司进行房款结算,造成的后果应当由丰鹏公司自行承担,而不应当由他公司来承担。
第三人兰星公司述称,2014年9月12日达成付款委托后,丰鹏公司一直向他公司催要并申报过债权,双方抵房款的事宜一直未谈拢。后来武进建工公司起诉他公司工程款中将该27万元又算在了一起并执行完毕,所以他公司现负责人张杰在2021年春节前回复丰鹏公司该笔款项应当向武进建工公司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丰鹏公司与武进建工公司签订了一份保温工程合同,丰鹏公司承接了武进建工公司的外墙保温工程,截止2014年9月12日,经双方对账,武进建工公司尚欠丰鹏公司工程款27万元。同日,武进建工公司向丰鹏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今有我公司承建龙城福地,其中外墙保温由常州市丰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施工,总金额为壹佰零贰万贰仟元(1022000元),已支付柒拾伍万贰仟元整(752000元),现我公司委托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余款贰拾柒万元整。特此证明”。丰鹏公司在该付款委托书上盖章确认。11月20日,兰星公司的“钱建东”在该付款委托书上签字并注明“同意转房款”。嗣后,丰鹏公司一直向兰星公司主张27万元未果,于2021年8月6日,具状诉至法院,形成此讼。
庭审中,丰鹏公司陈述,在签订付款委托书后,兰星公司也同意支付该27万元,他公司也一直向兰星公司主张,后兰星公司经营困难,在江阴市××镇××参与清理兰星公司债权债务时,他公司也去申报过债权,但没有得到支付更没有拿到抵款的房屋,直到2021年春节前后,他公司再次向兰星公司主张该款项时,被告知27万元已经被武进建工公司起诉兰星公司的案件执行掉了。丰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他公司2017年7月31日的电子账册,该账册反映对兰星公司的应收款栏记载2014年9月12日增加对兰星公司的应收款27万元。
武进建工公司陈述,他公司起诉兰星公司工程款案件中不包括该27万元,审理和执行中也没有提及该27万元,当时案件审理是调解的,执行也是和解的。
以上事实,有丰鹏公司提供的保温工程合同、对账单、付款委托书、情况说明、电子账册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武进建工公司向丰鹏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虽然多次出现“委托付款”的字眼,但该委托书实际具有债务转移的性质,而非委托付款,理由如下:1、委托书由原债务人武进建工公司出具,新债务人兰星公司签字表示同意转为房款,债权人丰鹏公司盖章确认,三方当事人的盖章或签字行为已明确表示三方就案涉的27万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武进建工公司欠丰鹏公司的27万元由兰星公司向丰鹏公司给付,给付的方式为转为房款(即转为丰鹏公司向兰星公司购房时所应支付的房款);2、从丰鹏公司的电子账册所记载的科目来看,丰鹏公司已将案涉的27万元记载为对兰星公司的应收款,而非对武进建工公司的应收款,债务人已经发生变化,这也符合三方当事人就27万元达成的合意;3、丰鹏公司在事后的催款过程中也是一直只向兰星公司主张,直到起诉时才以诉讼的方式向武进建工公司主张案涉款项,这也可以证明丰鹏公司在三方协商一致后认为案涉款项的债务人为兰星公司;4、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在债务人委托的第三人未能及时履行债务时会第一时间告知债务人受托的第三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要求债务人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等违约责任,而本案中,丰鹏公司在盖章确认委托付款后的催款行为也不符合通常的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未果的情形。综上,丰鹏公司在同意武进建工公司债务转移后现起诉要求武进建工公司支付27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常州市丰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2元(常州市丰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常州市丰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何云华
人民陪审员  宋亚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颖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