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8601执174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虹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伟,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科达,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群,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本院执行的无锡虹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合肥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作出的(2015)合仲字第0208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对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权利人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皖01执436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23万元款项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魏 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应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3、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