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虹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虹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854号
原告:无锡虹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红湖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琳,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心童,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紫晨,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虹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业公司)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琳,被告启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心童、冯紫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1520元及违约金(以1361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53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虹业公司与启迪公司(曾用名: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宜都水处理项目自控仪表和PLC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自控仪表设备,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结欠原告部分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启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单,其并未发货完成,缺少相关设备且还需再次进行调试。其次,原告未向我方提供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第5.2.2条约定,被告付款的前提是原告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再次,根据合同第6.7条约定,原告应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10套,但其至今未能提供,应当按照合同第11条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6日,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与虹业公司签订《宜都水处理项目自控仪表和PLC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启迪公司购买虹业公司自控仪表设备,合同总价453800元,合同签订后启迪公司根据项目进度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在设备交付工地经双方清点数量无误并验收设备合格后,启迪公司在收到合同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启迪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盖章认可的设备到货验收证明30日内向虹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在合同设备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后,启迪公司在收到其现场负责人签字盖章认可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30日内向虹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调试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72+24小时试运行通过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启迪公司在收到其现场负责人签字盖章认可的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15日内向虹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9月20日,启迪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136140元。2016年11月16日,虹业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017年2月16日,启迪公司支付到货款136140元。2017年12月25日,双方签署《竣工验收单》,但载明缺少三合一气体检测仪,还未到货,其它自检已完成,后期有增加设备需再来调试。此后,虹业公司再次单独就气体检测报警仪予以交货,但虹业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中并无发货日期、签收日期。经询问,启迪公司称工程交付当地政府的时间为2019年,具体时间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虹业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的《宜都水处理项目自控仪表和PLC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启迪公司所称未收到全部货物的意见,因虹业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就三合一气体检测仪另行发货并被签收,且设备已移交当地政府使用,故应视为已交货并调试完成。关于启迪公司所称发票问题,虹业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就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虽未提交发票交付证明,但依据双方多起案件的诉讼情况、设备已交付使用多年等事实,可以推定已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于启迪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启迪公司所称技术材料,无论虹业公司是否交付,均非启迪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基于上述认定,对于虹业公司要求启迪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虹业公司补发货物的时间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虹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以启迪公司认可的移交设备的2019年最后一日作为调试完成之日,并以此为依据计算相应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锡虹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81520元及违约金(以1361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53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无锡虹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德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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