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民初803号
原告:无锡虹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红湖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琳,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心童,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紫晨,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虹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业公司)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琳,被告启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紫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 305 280 元及违约金(以 305 280 元为基数,自 2019年 4 月 19 日起计算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虹业公司与启迪公司(曾用名: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衡阳餐厨废弃物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程项目自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05 2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启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发货,发货清单中提及的货物,我方大部分未收到。原告也未完成相关调试工作,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我方多次通过电话等形式要求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调试,原告均以双方之间合作的其他项目未支付货款为由不予调试。因此我方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1日,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与虹业公司签订《衡阳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程项目自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启迪公司购买虹业公司自控系统设备,合同总价763 200元,合同签订后启迪公司根据项目进度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在设备交付工地经双方清点数量无误并验收设备合格后,启迪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启迪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盖章认可的设备到货验收证明30日内向虹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在合同设备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后,启迪公司在收到其现场负责人签字盖章认可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30日内向虹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调试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72+24小时试运行通过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启迪公司在收到其现场负责人签字盖章认可的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15日内向虹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8月9日,启迪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228 960元。2017年10月26日,虹业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018年2月9日,启迪公司支付到货款228 960元。2017年9月2日,启迪公司签收部分货物。2017年10月18日,虹业公司再次向启迪公司发货52项,启迪公司时任项目联系人文楚湘签字确认。2017年11月2日,文楚湘签署现场指导安装验收单。2017年12月28日,文楚湘签署竣工验收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虹业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的《衡阳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程项目自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启迪公司所称仅收到2017年9月2日虹业公司所发货物的一部分的意见,因虹业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已由文楚湘签名确认,再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启迪公司已签收全部货物。虹业公司提交的现场指导安装验收单、竣工验收单均由文楚湘签字确认,应认定案涉货物已调试完成。基于上述认定,对于虹业公司要求启迪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锡虹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价款305
280 元及违约金(以 305 280 元为基数,自 2019年 4 月 19 日起计算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薛德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运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