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虹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虹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804号
原告:无锡虹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琳,江苏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
法定代表人:王书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心童,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紫晨,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虹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业公司)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琳,被告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心童、冯紫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启迪公司支付虹业公司价款121200元及违约金(以90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启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虹业公司与启迪公司(曾用名: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老河口陈埠污水处理二期工程项目04KV开关柜采购合同》,启迪公司向虹业公司采购0.4KV开关柜设备。虹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启迪公司尚欠虹业公司货款121200元,虹业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启迪公司辩称,不同意虹业公司诉讼请求,目前尚未达到支付调试款和质保金的条件,虹业公司并未向启迪公司出具调试验收合格证,在质保期内,机器运行出现明显质量问题,虹业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日,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与虹业公司签订《老河口陈埠污水处理二期工程项目0.4KV开关柜采购合同》,约定启迪公司购买虹业公司0.4KV开关柜设备,合同总价303000元,合同签订后启迪公司根据项目进度向虹业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在设备交付工地经双方清点数量无误并验收设备合格后,启迪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启迪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盖章的设备到货验收证明30日内向虹业公司支付30%的到货款,在设备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后,启迪公司在收到由其现场负责人签字盖章认可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30日内向虹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调试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72+24小时试运行通过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启迪公司在收到其现场负责人签字盖章认可的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15日内向虹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到达现场之日起18个月内,如由于启迪公司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上述18个月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此后15天内,应由启迪公司签署并由虹业公司会签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11月14日,启迪公司向虹业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90900元;2017年12月13日,全部设备送达现场;2017年12月28日,虹业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018年11月26日,启迪公司支付到货款90900元。
虹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虹业公司调试服务验收单》载明的验收内容:1.现场电器柜、自控柜、指导安装、接线工作;2.配电间KP17、KP16、动力柜已上电;3.KP18柜子、生物池四台潜水搅拌机、回路无器件更换;4.现场直起回路没有问题,现场电机运行,变频器参数设置好。验收单位意见:B2-MD1,B2-MD2,现场KP16、KP17、KP18、KP19柜已调试使用。验收人员处有李阳签字,验收日期载明2018年8月30日。启迪公司不认可该调试验收单的真实性,主张李阳并非其公司或关联公司工作人员。
2019年11月13日,启迪公司工作人员刘才地在《虹业公司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验收内容有:1.二期上位画面添加完成,添加第三方上位监控;2.二期下位程序编写完成,自动程序高启低停完成;3.污泥泵房,二次提升泵房生物池、污泥泵搅拌机、推进器调试完成。
上述事实,有《老河口陈埠污水处理二期工程项目0.4KV开关柜采购合同》、银行流水、发票、《虹业公司竣工验收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事实,虹业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的《老河口陈埠污水处理二期工程项目0.4KV开关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达到启迪公司支付调试款、质保金的条件。虹业公司提交的《虹业公司调试服务验收单》载明验收的内容包含设备安装调试的具体内容,启迪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涉案设备已经交付发包方使用长达四年时间,在启迪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涉案设备应推定72+24小时的试运行通过,且调试验收合格。基于该认定,虹业公司已经完成调试义务,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对于虹业公司要求启迪公司支付调试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于支持。虹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虹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启迪公司提交了合同要求的调试款、质保金支付的相关文件,故对于虹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无锡虹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21200元;
二、驳回原告无锡虹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可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宏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