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虹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虹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翰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执复5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无锡虹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28275894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红湖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琳,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西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MA0JR59M2M,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紫金西街紫金城1号楼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无锡虹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业公司)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2022)苏0206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虹业公司与山西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惠山法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苏0206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翰蓝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虹业公司支付价款3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4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020元,由翰蓝公司负担。虹业公司已预交该款,翰蓝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虹业公司。后翰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苏02民终492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翰蓝公司于2021年12月5日前支付虹业公司320000元(收款人:虹业公司,开户银行:无锡农村商业银行洛社支行,账户:9706********),双方就本案再无纠葛;二、如翰蓝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虹业公司有权依照一审判决申请执行。后虹业公司认为翰蓝公司未能按本院(2021)苏02民终4929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向惠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翰蓝公司按一审判决支付剩余款项60000元及违约金114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2520元、迟延履行金。惠山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苏0206执386号。执行中,惠山法院作出(2022)苏0206执386号执行裁定书,于2022年2月7日扣划了翰蓝公司的银行存款78481元。
被执行人翰蓝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惠山法院提出异议称,其已完全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对调解款的迟延履行不存在过错。即使认为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超越合理期限,仍应认定调解书履行完毕。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解除对翰蓝公司账户的冻结,返还扣划的银行存款78481元。
申请执行人虹业公司称,翰蓝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本院的(2021)苏02民终492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如翰蓝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虹业公司有权依照一审判决申请执行。要求驳回翰蓝公司异议。
惠山法院查明,该院在审理虹业公司与翰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4月13日冻结了翰蓝公司在晋商银行尾号为001558账上存款,冻结额度为40万元。翰蓝公司为履行本院(2021)苏02民终49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12月2日向该账户存入资金27万元,账户可用余额达到325006.69元,后发现该账户已被该院冻结,翰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鹏飞即于2021年12月2日、6日、7日与虹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琳及法定代表人徐晓明进行微信联系,张鹏飞表示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上已满32万元,需要虹业公司与法院联系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后才能支付。徐晓明表示已全权委托吴律师处理。吴林琳表示为减轻虹业公司的风险,要求翰蓝公司通过其他账户支付或支付一半后才同意向法院申请解冻。2021年12月14日,张鹏飞经虹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琳同意后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虹业公司支付了32万元。后虹业公司向该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的强制执行申请书。
惠山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作出改变,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各方当事人受此约束。本案中,翰蓝公司在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已将全款汇入被本案冻结的晋商银行尾号为001558银行账户内,当其发现该账户因冻结无法支付后,积极与虹业公司联系,协商解决方案。后虹业公司同意翰蓝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款项并于2021年12月14日接受了32万元,应认定双方对原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方式和时间作出了变更。虹业公司在翰蓝公司对债务履行完毕后再要求按该院(2021)苏0206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作出(2022)苏0206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虹业公司的执行申请。
虹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异议裁定,继续执行。理由:一、翰蓝公司未按民事调解协议履行。根据生效调解书约定,翰蓝公司于2021年12月5日前支付到虹业公司指定账户32万元,才能视为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是翰蓝公司未在该日前汇入指定账户,构成违约,虹业公司申请按照一审判决强制执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翰蓝公司向自己账户汇款不能视为履行付款义务。虹业公司于2021年4月已申请冻结翰蓝公司的银行账户,翰蓝公司不可能到2021年12月还不知晓。虹业公司虽然申请冻结了翰蓝公司的银行账户,但是对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没有控制权,翰蓝公司仍可控制该银行账户,故翰蓝公司向自己账户汇款不能视为给付义务已经完成。如虹业公司听信要求解除查封,翰蓝公司有可能立马转走而不履行,或者可能有轮候查封,届时虹业公司将有执行不到的风险。代理人不敢作此决定,经询问虹业公司负责人,负责人明确表示对翰蓝公司履行能力不信赖,拒绝解冻账户。三、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不完整。2021年12月6日翰蓝公司要求解冻,代理人为化解纠纷,故给翰蓝公司几个建议,比如通过其他账户向虹业公司支付,或者支付一半解封一半,或者直接与虹业公司沟通,但是翰蓝公司拒绝并表示资金困难,代理人明确告知翰蓝公司只能与虹业公司自行沟通。后代理人将情况汇报给虹业公司,虹业公司综合考虑对翰蓝公司履行能力不信赖,故要求强制执行。2021年12月13日翰蓝公司联系代理人要求通过个人账户汇款,考虑到对虹业公司有利,且翰蓝公司确实未履行,故代理人将银行账号发给翰蓝公司。付款后,代理人提交了解封32万元的申请给惠山法院并告知了翰蓝公司。四、虹业公司从未同意翰蓝公司变更履行方式,翰蓝公司向虹业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系其应尽的义务,无论是通过个人账户代付,还是通过公司账户履行,虹业公司只要在12月5日收到款项就视为翰蓝公司已履行,之后收到均应视为违约。
翰蓝公司称,翰蓝公司已按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完全履行了相关义务,虹业公司的复议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惠山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虹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执行异议裁定。理由:一、翰蓝公司原以为从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到虹业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才算完成履行,并认为调解后账户已经解冻,在2021年11月26日往账户里汇入5万元,在观念中如果账户被冻结,那么也就意味着既不能打进也不能打出,直到2021年12月2日又用负责人个人账户转账27万元到翰蓝公司银行账户,当天给虹业公司转账时发现还在冻结中。翰蓝公司负责人随即和虹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明及代理人吴林琳律师联系,请求他们解除对公司账户的冻结以方便及时付款。徐晓明让吴律师全权处理,剩下的事情就是和吴律师协商,但是在之后近半个月的时间内虹业公司始终未对存有足够调解款的账户向惠山法院申请解除冻结。二、翰蓝公司在往账户存入足够的调解款后应当视为在法院的控制下交付了款项,从实际效果看,虹业公司对调解书确定的款项已经有了充分的保障,翰蓝公司此刻已履行了给付义务。虹业公司声称不信赖翰蓝公司的履行能力,那么在得知冻结账户内存有足额款项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在2021年12月6日向法院申请扣划该款项,但虹业公司却恶意拖延,并迫使翰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2月14日以个人账户向虹业公司汇款,翰蓝公司实际上构成重复履行,更过分的是虹业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又以翰蓝公司不履行调解协议为由,向惠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违诚信,损害了翰蓝公司的合法权益。三、虹业公司所述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与事实不符,从翰蓝公司与虹业公司负责人及代理人的聊天记录中看到翰蓝公司始终通过各种途径积极履行义务,翰蓝公司在冻结的账户内已存入足额款项的前提下,又以个人账户转款完全是基于双方良好的沟通以及对虹业公司的信任而作出的,并非如其所述是由于害怕被强制执行,因此虹业公司所述前后矛盾,严重背离事实。四、虹业公司领受调解款应视为对原调解书履行方式和时间作出变更。虽然调解书确定于2021年12月5日前支付给虹业公司调解款,但翰蓝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将全额款项存入账户后发现不能对外转款,便与虹业公司积极沟通,在得到新的指示后随即将调解款汇入虹业公司提供的账号,虹业公司事实上也提供了账号并接受了翰蓝公司的付款,故应当视为虹业公司同意对原调解书进行变更,翰蓝公司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同时虹业公司对翰蓝公司未能于2021年12月5日付款负有重大责任。
本院复议审查期间,虹业公司为证明公司不同意代理人的建议及跟翰蓝公司进行商量,要求翰蓝公司直接支付38万元,提供了代理人吴林琳与虹业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晓明、经理马伟忠于2021年12月6日下午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吴林琳表示翰蓝公司已与其联系要求解封,其让他用其他账户汇款或者至少先付一半。马伟忠则表示感觉不用跟他商量了,直接到法院要求他按照38万元支付,让他付一半也不行,解冻后还有一半,他是不会付的。徐晓明表示让他联系吴律师,就是不想理他,就到法院要求支付38万元。
翰蓝公司质证称,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是虹业公司内部协商的事情,翰蓝公司不清楚,与翰蓝公司负责人和徐晓明、吴林琳的聊天记录没有关系。
本院对惠山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翰蓝公司在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已汇入被本案冻结的晋商银行尾号为001558银行账户内相应款项,该账户可用余额超过了调解协议约定的待支付的款项,因该账户被惠山法院冻结,翰蓝公司已无法控制或者支配该款项。翰蓝公司发现该账户因被冻结而无法支付后,便积极与虹业公司联系,告知已将32万元存入被冻结的公司账户,请虹业公司联系法院解冻账户以便汇款,双方就解决方案进行了协商。之后,翰蓝公司在虹业公司认可下于2021年12月14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将32万元汇入虹业公司账户,虹业公司接受了该32万元。根据异议审查期间提供的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虹业公司未明确告知翰蓝公司已逾期而构成违约,相反双方在2021年12月5日后仍然在协商如何解决汇款问题。虽然翰蓝公司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款项汇入虹业公司账户,但是从账户冻结、款项汇入及协商情况等来看,尚不宜认定翰蓝公司构成逾期付款或者拒绝付款的故意。至于虹业公司提供的2021年12月6日下午的微信聊天记录,应该看到该微信聊天记录仅是虹业公司内部的讨论情况,没有证据显示已将该讨论情况明确告知了翰蓝公司并要求其按照38万元支付。因此,惠山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债务履行完毕公平合理,驳回虹业公司要求按该院(2021)苏0206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翰蓝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惠山法院所作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虹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6执异2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申   富   军
审判员 刘永刚审判员李锡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钦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