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京茂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8-28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终字第2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茂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集群路68号20-8房屋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5年3月16日生。
上诉人南京茂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生公司)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六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茂生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上诉人茂生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茂生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茂生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毕艳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