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鸿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张必聪诉被告南京鸿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爱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民初6431号
原告张必聪,男,196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鸿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黄赵村君赵组66号。
法定代表人朱益民,南京鸿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齐安,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爱军,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男,1968年6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张必聪诉被告南京鸿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懿建设公司)、成爱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必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平,被告成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懿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14日,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2016年12月16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1月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必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懿建设公司、成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18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必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平,被告鸿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张必聪诉称:2015年6月底,原告到江浦水墨大埝工地做工,劳动报酬由成爱军交给原告。2015年8月30日,原告在该工地做工时,不慎从4米高的钢筋减力墙掉下来,当天送入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50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医疗费已由被告鸿懿建设公司支付,双方就工伤待遇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宁六劳人仲案(2016)5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鸿懿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张必聪与被告鸿懿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鸿懿建设公司辩称:鸿懿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成爱军辩称:鸿懿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雇佣了成爱军,成爱军的工作听从***及鸿懿建设公司负责人、项目经理的指挥,成爱军是木工小队长,队里有20至30名木工。后成爱军找来原告一起工作,原告的工作内容由成爱军安排。鸿懿建设公司让施工人员都将身份证交上去,以便办理建筑行业的工伤保险,但是因为工程快要结束了,就没有办理,只是用身份证去银行办了工资卡。鸿懿建设公司每月向每个人的银行卡里打1500元生活费。工程结束后,鸿懿建设公司将工程款结算给***,***再发放给成爱军及原告等人。
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和成爱军一起在江浦水墨大埝自行车体验馆工地工作,工地在江浦永宁镇。2015年8月30日下午2点多,原告不慎多4米高的钢筋上摔下来,当时许多工友在场,公司负责人朱某某也在场,后朱某某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原告的医药费是鸿懿建设公司支付的。
被告***辩称:鸿懿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雇佣了成爱军和原告,原告是成爱军介绍来工作的。施工地点在永宁水墨大埝自行车体验馆。2015年8月3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此时原告入职才20几天。鸿懿建设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
被告鸿懿建设公司承建了位于江浦的水墨大埝自行车体验馆工程项目,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完成,***雇佣了被告成爱军与原告等人实际施工。
2015年8月30日,原告在水墨大埝自行车体验馆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鸿懿建设公司将原告送到南京张文象骨伤科医院救治。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原告住院治疗,鸿懿建设公司支付了医药费。
2016年1月28日,鸿懿建设公司与***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爬上自行车体验馆三楼楼顶要跳楼,经民警劝阻后离开。后在派出所双方协商给付工程款70000元。
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六劳人仲案(2016)54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鸿懿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必聪与被告鸿懿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分工协作性、人身隶属性以及收入分配性等特征进行综合判断,即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本案中,鸿懿建设公司承建了位于江浦的水墨大埝自行车体验馆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与***结算工程款。***雇佣了成爱军及原告在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成爱军是小队长,故成爱军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安排和管理、并代***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鸿懿建设公司虽在原告受伤后,将原告送往医疗救治,并支付医疗费,但不能因此认为原告与鸿懿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并未在鸿懿建设公司的管理、指挥、监督下,从事鸿懿建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鸿懿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必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必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宵焰
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
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张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