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鸿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鸿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6民初3484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6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南京鸿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赵村君赵组66号。
法定代表人:朱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乃双,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鸿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鸿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乃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5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360元、误工费79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93988.1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受雇于***在其分包的鸿懿公司承包的江浦水墨大埝工程做木工工作。2015年8月30日,***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从4米高的钢筋剪力墙上跌落受伤,当天被送往南京*文象骨伤科医院进行救治,医疗费全部由鸿懿公司负担。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劳动仲裁及诉讼,原告要求确认与鸿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被驳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起初跟鸿懿公司是存在承包关系,与***也存在劳务关系,但是后来鸿懿公司将其与***之间的承包合同撕毁,承包关系已经不存在,***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鸿懿公司辩称,***受雇于***,***与鸿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鸿懿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而不是转包关系,***从事木工多年,高空作业时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其在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鸿懿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鸿懿公司承建了位于江浦的水墨大埝自行车体验馆工程项目,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完成,***雇佣***等人实际施工。2015年8月30日,***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从钢筋减力墙上跌落受伤,鸿懿公司将其送到南京*文象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第一次住院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0月19日,住院50天,经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鸿懿公司进行支付,***出院时,鸿懿公司另行给付***现金3000元。第二次住院为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4日,住院18天,经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后固定术后,***支出医疗费4082.17元,2017年8月24日,***到南京明基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114元。***的伤情,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50日为宜,并出具了宁金司[2017]临鉴字第16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支出该次鉴定费2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6)苏0116民初6431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从事木工作业过程中受伤,***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鸿懿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524.17元,由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3400元并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为3000元(150天×20元/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进行计算,出院期间按70元/天进行计算,认定为12540元(68天×100元/天+82天×70元/天);5、误工费,根据***的工作性质,参照同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认定为48444.26元(59102元/年÷366天×300天);6、***主*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的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7412.43元,扣除鸿懿公司已经给付的3000元,两被告应再赔偿***损失154412.43元(157412.43元-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54412.43元;
被告南京鸿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269元,由原告***负担279元,被告***、南京鸿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9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傅安宝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邵蕊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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