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2667号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5759461396,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秦淮北路12号2幢。
法定代表人:赵上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江苏舜天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117742389967K,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峰。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宏公司)与被告江苏舜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699.85元及违约金(合同价款58699.85元的2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工程项目江苏舜天工贸有限公司北门形象墙的施工建设,该工程合同价款为58699.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事项,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1、验收该单位的工程质量均验收合格,2、观感质量良好。后被告拒不履行交付合同款项义务,并经合理催告后仍不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全额支付合同价款,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舜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珍珠北路200号的西门形象墙维修工程;工程工期自2019年1月13日开始至2019年1月31日结束,工期18天;合同价款58699.85元;除自然灾害和甲方原因外,工程未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乙方需支付甲方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剩余20%工程款在2年内付清;违约责任:1、违约的处理: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甲方违约,工期相应顺延,乙方违约,工期不得顺延。2、违约金的标准: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均属单方毁约,毁约方除承担赔偿因此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等等。原、被告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31日,被告进行了工程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其中载明:“验收意见:1、验收该单位的工程质量均验收合格,2、观感质量良好。”后被告未付款,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施工完毕,涉案工程亦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即46959.88元(58699.85元×80%)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部分款项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6959.88元。而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剩余20%工程款11739.97元(58699.85元×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31日验收合格,现该剩余20%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该部分诉请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此外,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毁约方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的付款条件为单方终止合同,现被告并不存在单方终止合同的毁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亦应按该约定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的依据不足,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舜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舜天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6959.88元。
二、驳回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江苏舜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07元,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苏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