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0民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斌,安徽周有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徽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雄村路口(黄山东路与百花路交叉口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343787407X。
法定代表人:王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启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秦淮北路12号0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5759461396。
法定代表人:赵上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黄山徽佳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启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8)皖1021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缓(减)交诉讼费。本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不同意缓(减)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要求***于收到通知后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按撤诉处理。***收到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另,黄山徽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应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黄山徽佳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准许上诉人黄山徽佳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上诉人黄山徽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浩之
审 判 员 郑卫东
审 判 员 黄继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慧慧
书 记 员 吴 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