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联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梧桐路**
法定代表人:孙宝国,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晞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润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铜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钢公司)、江苏联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6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润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联宇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联宇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于2018年8月9日立案以普通程序审理,不存在法定延长审限或不计入审限的相关事由,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日邮寄本案民事判决,超出普通程序6个月审期限规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外脚手架的租用主体仍然是润连公司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铜钢公司诉称质检办公楼主体工程完工后,因联宇公司外包组门窗及幕墙需继续使用脚手架,所以延期拆除脚手架,润连公司与联宇公司的施工合同中不含门窗及幕墙工程施工,主体工程完工后,《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以下简称《脚手架协议》)内的费用320323.9元已经支付完毕,该《脚手架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逾期的脚手架费用由联宇公司外包组使用,与润连公司无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订立合同包括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即使联宇公司或其外包施工方未与铜钢公司签订书面租用协议,双方亦形成事实租赁关系,因此联宇公司才是案涉质检办公楼脚手架的租赁主体。四、一审判决认定超期时间214天证据不足。2018年6月8日,润连公司与铜钢公司就工期内脚手架工程款进行结算,超期时间应当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计26天,即使我方违约,承担违约金应为20000元,一审认定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润连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铜钢公司辩称,润连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因《脚手架协议》发生纠纷,在租赁期内润连公司没有将租赁物返还铜钢公司。因此,一审判定润连公司承担租赁期外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润连公司可以在承担本合同违约责任后向实际使用人方依法行使权利。
被上诉人联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一、润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期情况,直至2018年7月24日涉案工程仍未完工,致使脚手架始终未拆除。后联宇公司因工期延误太久,要求换人施工时,润连公司方才撤场。因此,造成脚手架延期拆除的责任在于润连公司,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二、联宇公司的外包班组施工并不是导致脚手架延期拆除的原因。1.一审审理时,联宇公司分别提交了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的门窗安装合同以及吴某的外墙涂漆合同。其中,外墙涂漆是在脚手架拆除后方才开始施工。外墙喷漆,如果脚手架未拆除,会导致喷漆障碍,外墙喷漆使用工具是吊篮和吊车,不需使用脚手架。铜刚公司高管刘某刚在润连公司与联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中作为证人出庭时,也没有提及到吴某使用或拖欠其脚手架租金款,因此,外墙涂漆工程与本案无关。负责门窗安装的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在润连公司施工时就已经进场施工。后徐州天达网架幕墙公司使用润连公司租赁的脚手架,并向润连公司支付费用。这相当于润连公司将其租赁的脚手架又转租给徐州天达网架幕墙公司。联宇公司对于润连公司与徐州天达网架幕墙公司私下协商行为并不了解,直至相互发生纠纷报警,联宇公司才知具体情况。对于铜刚公司要求润连公司支付租金一事,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至于徐州天达网架幕墙公司的使用情况以及与润连公司如何商谈费用,均与联宇公司无关;2.直至脚手架拆除时,润连公司仍未保质保量完成施工,致使剩余的工程需联宇公司再行联络其他人完成。因此,即便徐州天达网架幕墙公司确有使用的情况,润连公司也因其未完工的事实仍需使用脚手架,仍需承担脚手架延期拆除的责任。三、联宇公司不是脚手架的承租方,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联宇公司作为发包方,分别在其与润连公司、徐州天达网架幕墙公司、吴某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脚手架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2018年7月11日及24日两次发函给润连公司,目的在于解除与润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于润连公司与铜刚公司之间的脚手架租赁关系,方才要求润连公司撤场的同时通知铜刚公司拆除脚手架。四、关于超期时间的计算问题,因联宇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如何计算违约金与联宇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铜钢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润连公司、联宇公司支付脚手架工期拖延期间租金158916元;2.判令润连公司、联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日,润连公司就承包施工联宇公司建设的座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的质检办公楼等厂房工程,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同年9月11日,润连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施工所需脚手架,与铜钢公司签订《脚手架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铜钢公司包工包料[包括钢管(不含现浇面满铺钢管)、扣件、工字钢、缆绳、顶丝、套管、外墙脚手架搭拆、脚手片笆、安全网、油漆、模板工所用的钢管、扣件,铜钢公司负责钢筋工棚、木工棚、搅拌机棚、安全通道、楼梯及施工现场所有防护措施],施工生活区内的临时设施安全防护由润连公司负责;工程工期:工期根据开发商和施工单位的大合同走,如工期拖延时间,按每天每平方0.2元计算租金;承包价格:按施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0.000以上45元/平米计算;付款方式:单栋主体封顶后,润连公司需付铜钢公司总价的70%,单栋脚手拆除之时,余款一次性付(不含税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铜钢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0日、9月19日、10月19日按约将案涉组装车间、质检办公楼、公用工程楼脚手架搭建完工,润连公司以公司联宇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书面证明,确认上述完工时间,并确认与铜钢公司工期自搭设脚手架起3个月。2018年6月8日,铜钢公司与润连公司联宇项目部就工期内脚手架工程款进行结算,合计320323.9元,润连公司预支了16万元,剩余160323.9元由联宇公司代为垫付。铜钢公司与润连公司对于质检办公楼外墙脚手架,因联宇公司外包门窗、幕墙施工使用,双方约定超期费用以联宇公司外包组付清使用费用日期止。
2018年7月24日,铜钢公司收到联宇公司要求3日内拆除脚手架的书面函告以后,遂拆除了质检办公楼的外墙脚手架。该工程面积3713平方米,超期时间共计217天,按约超期租金为161144.2元。因润连公司、联宇公司相互推诿,该租金至今无人支付,铜钢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铜钢公司与润连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协议》,名义上是施工承包合同,实质内容是包含安装、拆除施工的财产租赁合同,并合法有效,但双方在决算单上关于“超期费用以联宇公司外包组付清使用费用日期止”的约定与实际超期时间不符,应按实际超期时间认定。铜钢公司将扣件、钢管等租赁物出租给润连公司使用,润连公司就应当按约向铜钢公司支付租金。虽然案涉质检办公楼外墙脚手架因发包方外包门窗、幕墙施工使用,造成租用超期;但润连公司并没有和铜钢公司解除租赁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联宇公司或外包施工方与铜钢公司另行签订租用协议;租用该外墙脚手架的租用主体仍然属于润连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案涉超期租金应当由润连公司负担。润连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后,可以根据其与联宇公司或实际使用人的约定,确定最终责任人。铜钢公司要求润连公司支付租金15891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联宇公司也承担该租金支付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润连公司提出案涉租金与其无关、铜钢公司应向实际使用人主张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联宇公司提出“脚手架由润连公司向铜钢公司租赁,铜钢公司应当向承租方主张租金”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遂判:决润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铜钢公司铜钢公司租金158916元;二、驳回铜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润连公司提供证据:1.一审法院寄送的函件,证明一审法院超期审判;2.海州公安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2018年6月26日铜钢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刚报警要求联宇公司支付16万元工资,铜钢公司与联宇公司在2018年6月22经开发区管委会协调达成16万元的支付协议;3.2019年11月10日管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12月底润连公司已经按期完成质检办公楼封顶工作,2018年元月,联宇公司项目部经理宋中付要求铜钢公司加固质检办公楼外脚手架并向管某支付加固费用3600元,2018年7月24日联宇公司发函要求铜钢公司拆除质检楼外墙脚手架,2018年7月27完成拆除,铜钢公司与联宇公司之间对于质检办公楼使用外墙脚手架进行外包门窗和幕墙施工形成租赁合同关系;4.支付铜钢公司工程款支付表复印件,证明润连公司在2017年9月30日、2017年12月26日向铜钢公司支付钢管租赁费用,领款人是管某,证明管某是铜钢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铜钢公司对润连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且达不到润连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管某应该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法律的构成要件;证据4是复印件,铜钢公司要看到工程支付表原件。即使这份表中涉及钢管租赁及管某《证明》都是真实的,确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也只能证实管某有收取铜钢公司租赁费的权利,但是管某是否参与实际租赁或其所出具的《证明》是否真实,仍然需管某出庭证明。
被上诉人联宇公司对润连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铜钢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联宇公司在二审提供证据:证据1、2018年5月18日江苏润连(土建)未做工程清单;证据2照片一张,证明润连公司直至2018年7月24日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墙脚手架逾期拆除的费用应当由润连公司承担;证据3一审法院(2018)苏0706民初4985号案庭审笔录,证明铜钢公司高管刘某刚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明其要收脚手架时,润连公司要求继续使用涉案外墙脚手架延期使用的责任在于润连公司或其转租的徐州天达公司,与联宇公司无关。
润连公司对联宇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能够证明拍照时主体工程具备拆除外墙脚手架的条件,因为联宇公司需要安装幕墙,要求铜钢公司暂不拆除,逾期拆除外墙脚手架的责任在联宇公司,应由联宇公司承担该费用;证据3庭审笔录中的刘某刚证词,证明质检办公楼开工日期是2017年9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三个月工期,铜钢公司从润连公司收外墙脚手架时,因联宇公司安装玻璃幕墙需要使用该外墙脚手架,且联宇公司给了铜钢公司3600元的安装费,能够证明联宇公司与铜钢公司形成了新的外墙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相关的报警记录都是铜钢公司向联宇公司要账的记录,玻璃幕墙是由联宇公司发包的,实际使用人是联宇公司,2017年12月底质检办公楼已经完工,润连公司与铜钢公司之间的租赁外墙脚手架期限已到,此后外墙脚手架的超期使用与润连公司无关。
铜钢公司对联宇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铜钢公司对联宇公司与润连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不清楚;对于证据3庭审笔录刘某刚的证词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铜钢公司认为该证言的证明力要结合本案中的相关书证,铜钢公司所举的《工程结算清单》进行综合认定,刘某刚的证言只能代表其个人意见,而不能代表铜钢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查,润连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一审法院邮寄材料、海州公安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在一审中已经举证,不属于新证据;管某出具的《证明》,因管某未到庭,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工程款支付表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联宇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江苏润连(土建)未做工程清单、照片、一审法院(2018)苏0706民初4985号案的庭审笔录,能证明涉案质检办公楼至2018年6月28日仍未完工,证明涉案外墙脚手架仍在使用,证明联宇公司与润连公司因涉案工程诉讼中,铜钢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刚要收该外墙脚手架时,润连公表示要继续使用。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依法于2019年1月31日办理扣除审限6个月的批准手续,该案审限届满期限为2019年8月9日,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日将涉案判决书邮寄送达本案各方当事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于2019年8月9日之前收到涉案判决书。
2018年6月8日,铜钢公司与润连公司因履行《脚手架协议》,双方结算外墙脚手架费用,签订了《工程结算清单》,在该《工程结算清单》中注明:1.涉案质检办公楼外墙脚手架超期费用未结算,因甲方外包班组(门窗及幕墙)使用乙方外架未付使用费,待甲方外包班组付清乙方外架使用费后,质检办公楼方可进行外架拆除,外架超期费用以甲方外包班组付清外架使用费用日期止。2.除质检办公楼外墙脚手架超期费未结算外,其他费用全部结清。
对于《工程结算清单》中注明的“甲方”、“乙方”所指对象是谁,铜钢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刚陈述“甲方”是指润连公司,“乙方”是指铜钢公司;润连公司工作人员倪晓东陈述“甲方”是指联宇公司,乙方是指润连公司。
联宇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向润连公司及铜钢公司刘某刚班组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润连公司及铜钢公司刘某刚班组收到《工程联系函》3日内拆除脚手架,铜钢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刚于2018年7月25日收到该《工程联系函》。
润连公司超期租赁铜钢公司涉案质检办公楼外墙脚手架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7月24日,铜钢公司主张超期时间214天。润连公司在上诉状中对铜钢公司主张超期时间214天有异议,认为是超期26天,但在二审诉讼中,润连公司及联宇公司对铜钢公司主张超期时间214天表示无异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超期审理;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脚手架超租赁期使用214天是否证据充分;3.润连公司是否应承担外墙脚手架超期费用。
本院认为:铜钢公司与润连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9日将本案立案,并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未能在法定审限6个月内审结本案,遂于2019年1月31日办理扣除审限6个月的批准手续,审限届满期限为2019年8月9日。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日将民事判决书邮寄送达给当事人,本案当事人均于2019年8月9日之前收到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审限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润连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铜钢公司与润连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协议》中约定涉案质检办公楼的外脚手架租赁使用期限自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为合同内租赁天数,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7月24日为超出合同期内租赁天数,逾期天数已经超过214天,铜钢公司只主张逾期214天,该事实有铜钢公司与润连公司签订的涉案《脚手架协议》、《工程结算清单》以及联宇公司要求拆除涉案质检办公楼外脚手架的《工程联系函》予以证实,且在二审审理期间,润连公司及联宇公司对铜钢公司主张超期时间214天予以认可,润连公司上诉称超期时间应当自2018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计26天、违约金为2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铜钢公司与润连公司对双方签订《脚手架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铜钢公司为润连公司施工的工程包含质检办公楼搭设外墙脚手架。在《脚手架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润连公司已向铜钢公司支付了包括含质检办公楼搭设外墙脚手架的相关费用。对于《脚手架协议》约定的期限外的质检办公楼外墙脚手架,因质检办公楼外墙脚手架因发包方联宇公司外包门窗幕墙需继续使用该脚手架,产生超期费用未结。润连公司的负责人倪晓东与铜钢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刚在结算涉案外墙脚手架费用约定“待甲方外包班组付清乙方外架使用费后,质检办公楼方可进行外架拆除;外架超期费用以甲方外包班组付清外架使用费用日期止”。根据该约定表明,承担外架超期费用的责任主体应为“甲方外包班组”,而非润连公司。铜钢公司在也在该结算单中签字认可。故铜钢公司就外架超期费用不能再向润连公司主张权利。润连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质检办公楼外墙脚手架超期使用期间的租赁者不是润连公司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铜钢公司与联宇公司之间存在涉案质检办公楼外墙脚手架实际租赁关系,故润连公司认为联宇公司是案涉外脚手架的租赁主体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润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63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连云港铜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8元,均由连云港铜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刘 扬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仕玉发
书 记 员 顾 凡
书 记 员 李绣殊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