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铜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润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联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6民初6344号
原告:连云港铜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斌。
被告:江苏润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
法定定代表人:朱兴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旭。
被告:江苏联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晞越。
原告连云港铜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钢租赁公司)与被告江苏润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连工程公司)、江苏联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器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钢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斌、被告润连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东、洪旭、被告联宇器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晞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钢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脚手架工期拖延期间租金1589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就位于海州经济开发区南侧的江苏医器械厂房项目的脚手架施工订立协议,约定乙方承包该厂房项目的脚手架施工工程,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按施工实际建筑面计算,45元/平方,付款方式单栋主体封顶后,被告付原告总价70%,余款待手架拆除之时,一次性付清,工期根据开发商和施工合同的大合同走(为自架搭设起三个月),如工期拖延时间,按每天每平方0.2元计算租金。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分别在2017年9月10日、19日,10月19日将组装车间、质检办公室和公用工程楼架子搭设,2018年3月23日、4月18日,组装车间和公用工程楼外脚手架被告按期完工后,原告拆除,但质检办公楼外脚手架因外包组(门窗及幕墙)使用,直至2018年7月27日才拆除,导致原告脚手架工期被拖延长达214天,依据合同约定,应付脚手架工程拖延期间租金为3713平方*214天*0.2元/天/平方=158916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润连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我司承建涉案厂房包括组装车间、质检办公楼和公用工程楼,其中组装车间和公用工程楼按期完工,2018年6月8日与原告结算,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我司承建工程不包括门窗和幕墙,外包组不是我司聘请的,相关费用应向实际使用人主张,与我司无关。
被告联宇器械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脚手架由被告润连工程公司向原告租赁,答辩人不是脚手架的承租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承租方主张租金;二被告在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脚手架等费用由润连工程公司负责,脚手架的费用包含在工程款范围内,答辩人没有重复支付租金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8月2日,被告润连工程公司就承包施工被告联宇器械公司建设的座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的质检办公楼等厂房工程,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同年9月11日,润连工程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施工所需脚手架,与原告铜钢租赁公司签订一份《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括钢管(不含现浇面满铺钢管)、扣件、工字钢、缆绳、顶丝、套管、外墙脚手架搭拆、脚手片笆、安全网、油漆、模板工所用的钢管、扣件,乙方负责钢筋工棚、木工棚、搅拌机棚、安全通道、楼梯及施工现场所有防护措施】,施工生活区内的临时设施安全防护由甲方负责;工程工期:工期根据开发商和施工单位的大合同走,如工期拖延时间,按每天每平方0.2元计算租金;承包价格:按施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0.000以上45元/平米计算;付款方式:单栋主体封顶后,甲方需付乙方总价的70%,单栋脚手拆除之时,余款一次性付(不含税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润连工程公司在甲方栏目上加盖了“江苏润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宇项目部”印章,铜钢租赁公司在乙方栏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10日、9月19日、10月19日按约将案涉组装车间、质检办公楼、公用工程楼脚手架搭建完工,润连工程公司以公司联宇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书面证明,确认上述完工时间,并确认与原告工期自搭设脚手架起3个月。2018年6月8日,原告方与润连工程公司联宇项目部就工期内脚手架工程款进行结算,合计320323.9元,润连工程公司预支了16万元,剩余160323.9元由联宇器械公司代为垫付。对于质检办公楼外架脚手架,因联宇器械公司外包门窗、幕墙施工使用,双方约定超期费用以甲方(联宇器械公司)外包组付清使用费用日期止。
2018年7月24日,原告方收到联宇器械公司要求3日内拆除脚手架的书面函告以后,遂拆除了质检办公楼的外架脚手架。该工程面积3713平方米,超期时间共计217天,按约超期租金为161144.2元。因二被告相互推诿,该租金至今无人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一份、润连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联宇器械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函》一份、二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一份、收据二份、润连工程公司向联宇器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双方基本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铜钢租赁公司与润连工程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名义上是施工承包合同,实质内容是包含安装、拆除施工的财产租赁合同,并合法有效,但双方在决算单上关于“超期费用以甲方(联宇器械公司)外包组付清使用费用日期止”的约定与实际超期时间不符,应按实际超期时间认定。铜钢租赁公司将扣件、钢管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就应当按约向铜钢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虽然案涉质检办公楼外架脚手架因发包方外包门窗、幕墙施工使用,造成租用超期;但润连工程公司并没有和原告解除租赁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联宇器械公司或外包施工方与原告另行签订租用协议;租用该外架脚手架的租用主体仍然属于润连工程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案涉超期租金应当由润连工程公司负担。润连工程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后,可以根据其与联宇器械公司或实际使用人的约定,确定最终责任人。铜钢租赁公司要求润连工程公司支付租金15891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联宇器械公司也承担该租金支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润连工程公司提出案涉租金与其无关、原告应向实际使用人主张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联宇器械公司提出“脚手架由润连工程公司向原告租赁,原告应当向承租方主张租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润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铜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8916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铜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润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连同租金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宝留
人民陪审员  朱国跃
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元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五条【租赁物的收益】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