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3民初5179号
原告:***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571354435G,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山前路**。
法定代表人:朱兴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志,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市鑫禧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660846845Y,,住所地,灌云县穆圩乡霍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住灌云县v>
原告***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连建设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鑫禧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禧粮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连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李怀志,被告鑫禧粮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连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97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75000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鑫禧粮油公司将其粮厍二期工程承包给原告建造,2015年10月1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期限将工程造好完毕,原、被告经结算,双方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粮库二期工程主体施工面积4646平方米,每平方米1300元,工程总造价6115000元。双方还约定了补充等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被告也给付了3140000元工程款,尚欠2975000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5月出具一份工程款付款计划,承诺6月前全部付清,约定如果违约不能按期支付,则按月利息3%支付损失,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履行给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庭审中,原告润连建设公司明确诉求由被告鑫禧粮油公司对欠款2975000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系被告鑫禧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列为被告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鑫禧粮油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结算数额有误,应该以实际付款数额确定未付款的金额。已付款金额是2138580元,加上双方就屋面防水各自分摊的5万元,已付款金额是2188580元。2.要求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以后赔偿实际损失不存在违约金的承担。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鑫禧粮油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润连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鑫禧粮油公司将穆圩粮库工程发包给原告润连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1300元。该合同由被告鑫禧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润连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成签字并盖章。原告润连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后即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鑫禧粮油公司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通过网银、代付等方式多次向原告润连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合计2138580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润连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成(乙方)与被告鑫禧粮油公司(甲方)进行工程结算,其中,双方就已付工程款数额协商后约定:将已给付工程款合计2138580元的金额确定为2140000元;以徐成的2016年7月11日借款转贷2500000元中1000000元抵冲工程款。同日,双方就结算内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载明:粮库二期工程总造价6115000元;已付工程款3140000元(注:屋面防水后加一层,甲乙双方各摊50000元,甲言付款中有50000元未计入已付款);未付工程款2975000元。后原告润连建设公司多次催要给付该未付工程款,被告鑫禧粮油公司即在协议页背书写“工程款付款计划”:于2017年5月份付一部分,6月份前付清,如违约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乙方损失。上述协议及付款计划均有***签字并盖章。被告鑫禧粮油公司在“工程款付款计划”后,仍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
庭审中,原告润连建设公司对徐成的工程结算行为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及(背页)工程款付款计划;有被告鑫禧粮油公司举证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及交易单、2016年7月11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鑫禧粮油公司关于“工程结算协议结算数额有误”的辩称,未能举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鑫禧粮油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工程结算后的“工程结算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就合同已履行义务,被告鑫禧粮油公司亦应当按约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鑫禧粮油公司对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经结算确认未付工程款2975000元,并作出了“工程款付款计划”,但未能按计划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系违约。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2975000元,有事实依据,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鑫禧粮油公司对所欠工程款作出付款时间后仍未按时给付,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关于被告鑫禧粮油公司“工程款付款计划”中“如违约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乙方损失”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支付的违约损失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在双方原约定基础上,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鑫禧粮油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因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致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应赔偿实际损失而不承担违约金的辩称,但未能举出涉案工程系违法建筑的证据,退一步而言,即使合同无效,“工程款付款计划”是涉案工程结算后形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因合同效力受影响,故被告鑫禧粮油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鑫禧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9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9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连云港市鑫禧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审判员 汤锦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岚岚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履行账号
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
账号:3207230011010000101986(本案子账号)
开户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