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康远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民终1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榛,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1幢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4220705J。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畅泰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兴渝路13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761451971。
法定代表人:周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鸿,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荣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222号3单元1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48600398。
法定代表人:赵树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980206160。
法定代表人:张黎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保税港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0685。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升,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山东沂南县人,住山东省沂南县,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能投文旅福宝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合江镇十一段七组(办公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MA669CL79。
法定代表人:徐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畅泰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泰公司)、重庆荣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众联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四川能投文旅福宝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能投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榛、被上诉人畅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鸿、四川能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荣腾公司、昕众联公司、***公司、中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公司、畅泰公司、荣腾公司、昕众联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54000元,中交公司先行清偿,四川能投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限额内先行清偿;3.改判***公司、畅泰公司、荣腾公司、昕众联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没有依据所认定事实进行判决。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公司、畅泰公司、荣腾公司、昕众联公司为完成案涉合江工程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其用工性质属于联合用工,畅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工人在项目上班,就等同于四家公司的安排,一审以上诉人无法证明与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在案涉项目工地上班,该项目系四家公司合作经营,上诉人是为四家公司共同提供劳务,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理应由***公司、畅泰公司、荣腾公司、昕众联公司连带支付。二、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该表上登记的不止上诉人一人,是一批人,并有单位盖章和负责人签字,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申请,请求***公司、畅泰公司、荣腾公司、昕众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接受询问,他们才最清楚案涉项目的用工情况,上诉人只是一名工人,了解程度不及他们。一审以上诉人不到庭接受询问便无法查明事实而驳回诉讼请求,难免略显牵强。另上诉人在案涉项目工地上班是有考勤记录的,但记录均在被上诉人处。三、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中交公司曾发过通知,通知在案涉项目做工的农民工申请领取工资,也向部分农民工支付过工资,而在本案一审判决中,上诉人要求其先行支付却成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也是案涉项目的一名普通工人,应当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中交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应当先行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四川能投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限额内先行支付工人工资。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综合案件情况,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畅泰公司辩称,上诉人之前在合江福宝土玉路项目工作是事实。在项目停工后存在欠付部分工资,但合江福宝土玉路项目是由***公司、昕众联公司、荣腾公司以及畅泰公司合伙施工,所以若需要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应当是由四家公司共同支付。
四川能投公司辩称,四川能投公司并非案涉劳动关系当事一方主体,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四川能投公司的诉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中交公司书面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荣腾公司、昕众联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54000元(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元,畅泰公司、荣腾公司、昕众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中交公司先行清偿拖欠的工资;3.四川能投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限额内先行清偿拖欠的工资;4.判决***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000元,畅泰公司、荣腾公司、昕众联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28日,畅泰公司、荣腾公司、昕众联公司、***公司签署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成立中国福宝国际旅游度假项目股东会,由合伙四方组成,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享收益。2017年3月27日,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能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就合江县福宝镇土桥子至玉兰山改扩建公路二期EPC项目(即土玉路项目)与中标人中交公司及案外人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签订了《土桥子(福宝)至玉兰山改扩建公路和(二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合同约定能投公司将土玉路工程项目分包给由中交公司牵头组成的联合体单位。
2019年8月1日,***公司、畅泰公司、昕众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委托,授权畅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清处理中国福宝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土桥子(福宝至玉兰山改扩建公路和(二期)工程、玉兰山至淘饭溪公司一标段及环琴蛙湖道路工程)]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生产管理、计量支付、日常审批、对外协调等。2020年8月,***以其于2019年2月被畅泰公司招聘入职,当月被畅泰公司派到案涉福宝度假项目任杂工,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资54000元未获支付,遂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为由,向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各案涉被告连带支付工资54000元,畅泰公司、荣腾公司、昕众联公司、***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及畅泰公司均举示了《项目合作协议》,但未就***报酬应由谁支付进行约定,***要求中交公司、能投公司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先行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畴;畅泰公司对***所述2019年2月入职及拖欠劳动报酬金额54000元无异议,故仲裁委确认***与畅泰公司自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因畅泰公司未能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委对***主张2020年3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主张9000元经济补偿金,视为对另一部分权益的放弃。综上,仲裁委裁决由畅泰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9000元。***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及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提交了合江项目工人人员工资表(2019年7月-2020年3月),该工资表上记载***系杂工,欠发工资54000元,复核人周清,并加盖***公司的印章,该工资表系***主张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唯一书证,其来源于畅泰公司,系复印件,而周清系畅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涉案项目合作的特别授权代表,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就连***代理人在两次开庭时亦陈述:***入职是2019年2月,当年2-6月的工资均已发放,按月由工资表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大概6000或8000元,含加班工资、津贴等在内,具体不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为查明本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向***、畅泰公司、***公司、荣腾公司、昕众联公司送达了书面通知,要求其本人、法定代表人到场就本案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并告知如拒不到场,拒绝接受询问,待证事实又缺少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将不予认定。在本院指定期间及再次开庭时,***及上述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就案件事实作相应陈述,致使本院对***案涉招聘入职、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等反映其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均无法查明,而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及畅泰公司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若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主张***支付其工资,并与上述四家公司存在联合用工劳动关系,请求四家公司连带支付其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仅举示了工资表的复印件一份,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能证明***与任一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支持。至于***主张中交公司和能投公司先行清偿其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五组证据,一是2019年7月-11月的职工考勤表共10页(复印件),二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三是水稳料运输框架协议一份,四是沥青混合料运输框架协议一份,五是柴油供油协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畅泰、荣腾、昕众联四家公司合伙承包的合江项目工地上班。另上诉人申请陈荣出庭作证,因陈荣等十二人与***、畅泰、荣腾、昕众联、中交公司、四川能投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的案由、法律关系、案件基本事实、一方当事人等基本相同,为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庭前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合议庭决定合并审理该十二件系列案,陈荣本人是该系列案当事人之一,其作为证人身份参与诉讼不当,允许其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依法作当庭陈述、接受询问等。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畅泰公司认可考勤表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三性,对其余几组证据,因为不是畅泰公司签订,请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四川能投公司质证认为,对案涉的五组证据形成的时间均是在本案一审之前,不应当作为本案的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另因四川能投公司没有参与对外签订的所举示的合同,故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上述五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欠付劳动报酬的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畅泰公司的员工,畅泰公司既然认可差欠其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畅泰公司之间即没有纠纷。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处理的是当事人之间因纠纷而产生的诉讼,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畅泰公司之间没有纠纷,其完全可以通过自行和解的方式处理。上诉人与***、荣腾、昕众联公司均无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其上诉主张由***公司、荣腾公司、昕众联公司连带清偿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另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撑其前述主张。上诉人主张对于欠付的劳动报酬应由中交公司先行清偿,四川能投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限额内先行清偿亦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劳动争议案件系人民法院审理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本案一审期间,所有主张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原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二审也仅有陈荣一人到庭,且陈荣认可其劳动关系系与畅泰公司建立,故十二名上诉人主张由***公司、荣腾公司、昕众联公司连带清偿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乐斌
审 判 员 蓝 军
审 判 员 李 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豆雪霞
书 记 员 杨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