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8民初60号
原告:江苏顺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衡山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5795416490。
法定代表人:黄彦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辉,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壮族,1969年7月8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广西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华,广西苇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泰极路3号2幢502C-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8W8QC8W。
负责人:秦体达,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新可,男,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顺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顺盈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第四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使用互联网云庭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顺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涂华,第三人中交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新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顺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10月28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在2018年10月28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由案外人包工头梁某聘请来的,非原告聘请的人员,其接受案外人龚明智管理并安排工作,原告对此事并不知情。原告事后得知,案外人龚明智于2018年10月27日下午打电话给梁某,梁某叫三个人来清理现场两天,报酬200元每天,第二天结算报酬,己经通过微信支付1050元给梁某。龚明智非原告以及第三人员工。综上,被告是梁某临时雇请来帮忙的人员,工作时间二天左右,每天由龚明智支付200元劳务报酬,由梁某转交给被告。原告以及公司所有人都没有见过被告,被告本人也没有去原告公司,被告不可能接受原告公司任何形式的入职登记,签订劳动合同,包括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考勤、指挥、或者监督,以及提供过任何基本劳动条件或者技能培训等。案外人龚明智雇佣梁某作为打杂人员,所有劳务报酬1050元(梁某叫来杂工2人,包括本人共三人,梁某与另一位杂工工作两天,合计800元,被告200元,另外50元餐费补助)。上述费用均由龚明智支付给梁某,梁某再支付给被告作为劳务报酬。由此可知,龚明智与被告原来并不认识、是在被告出事之后才认识被告,原告也是在被告出事后看到有关报道方才知道此事,所以,梁某与龚明智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于2019年01月07日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与被告存在或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应当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力,理由有:1、南宁市高速公路东环改快速一期工程(立交)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是中交公司第四分公司,非原告公司投保,被告受伤后,保险理赔款60000元系被告书面授权转账至中交公司第四分公司账户而非原告公司账户,最后该款的支配权亦归中交公司第四分公司转交被告。由此佐证,被告与其他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假设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已经建立劳动关系,那么对应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保险理赔承办人、保险理赔款人都应当是原告公司才对,显然,事实并不是,据此,亦可反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是在中交公司第四分公司有关人员以办理保险理赔款需要出具所谓员工证明为由,好心提供帮助方才按照中交公司第四分公司要求做出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证明或者认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使用,本案应当以开庭查明的事实和相应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为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中,案外人龚明智雇佣梁某作为杂工,而梁某自行招用被告,被告接受他人的管理,非接受原告的管理和考勤,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亦不存在直接的人身依附关系,有关劳务报费用200元每天,亦由龚明智发放给梁某,然后由梁某发放给被告。依据有关政府规章、最高法有关规定,以现有证据分析,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辩称,[2019年]第2872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正当,恳请法庭依法维持该裁决,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
中交公司第四分公司陈述,1、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也没有向被告发过通知。第三人已经将工程分包给原告;2、投保团体意外险不代表被告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是施工领域总包单位的常用做法,根据第三人与原告的《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第10.1.10条施工人意外伤害险,因此第三人是代缴保险费,各分包单位的保险费会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意外事故,被告报保的依据是原告出具的员工证明,第三人只是依照分包合同约定,受被告委托办理相关保险理赔事宜;3、被告是由龚明智招用的临时工,出现伤害后我方已经去医院探望,且仲裁已经查明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于下文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11年8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
2017年10月20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桥梁拆除、钢箱梁制作与安装及硅箱梁安装施工劳务协作合同》载明: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现有高速公路东环改快速路一期工程(立交)工程;2、工程地点:广西南宁市;3、工程范围:快速路上跨老桥拆除、B、D匝道跨桥各2×40M钢箱梁制作及安装、快速路上跨新桥84片25M箱梁运输及安装。第五条第1点第(1)项约定:乙方应针对本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工期、节点目标,配备足够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并将现场人员名单与上岗证件交由甲方审核并留存复印件,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提交合规有效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第六条约定:(1)乙方必须建立聘用人员动态记录表,按月统计聘用人员姓名、身份证号、进退场时间并及时报甲方备案;(2)乙方必须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用工考勤表,月末将有聘用人员签字确认的用工考勤表复印件报甲方备查;(3)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法律法规,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建立农民工工资发放台账(如实记录支付对象、时间、支付数额、签名及身份证号等信息),月末将聘用人员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报甲方备查。
2019年1月7日,原告作出的《证明》载明,被告(性别男,身份证号)为我公司工作人员,参加现有高速公路东环改快速路一期工程(立交)项目工程建设。落款处加盖原告的公章。
再查明,2019年5月5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第三人在2018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287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2018年10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后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2018年10月28日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具体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2018年10月28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却不予认可,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本院认为,首先,从案涉证据《证明》来看,《证明》内容明确记载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并参加现有高速公路军坯改快速路一期工程(立交)项目工程建设工作,且《证明》加盖有原告的公章。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仅是应第三人的要求出具该《证明》给保险公司,且该《证明》上的公章是原告受到第三人的欺骗而加盖,其目的仅是为了让第三人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理赔款,故本案应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成立劳动关系。但是,由于该《证明》在仲裁中亦已作为证据提交,且原告在仲裁时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以及《证明》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加之原告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之所以在《证明》上加盖公章是受到第三人的欺骗。不仅如此,第三人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该《证明》的原件供法院核对。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并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桥梁拆除、钢箱梁制作与安装及砼箱梁安装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已将现有高速公路东环改快速路一期工程(立交)项目工程的桥梁拆除等劳务协作施工交由原告实施,且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对农民工用工及工资负有管理义务,即包括建立聘用人员动态登记表、签订劳动合同及建立用工考勤表等;第三,证人梁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系经龚明智招用至上述工程工作,并于2018年10月28日在桥梁拆除工作时受伤。如前所述,原告作为该工程劳务协作施工方,其对施工过程中的招工、用工等行为应负有管理责任,而龚明智作为自然人若无原告的同意或授权,其如何进行工作安排及施工管理,故本院有理由相信龚明智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招用、管理及发放劳动报酬均是在原告的授权下的职务行为。综上所述,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原告和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而且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服务是原告的业务组成范围,并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即双方在身份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条件,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8年10月28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有关原告与被告2018年10月28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顺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顺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晖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人民陪审员 银玉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詹 妮
书 记 员 宁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