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五丰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州明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12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577号
原告:嘉兴市五丰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辉,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明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8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五丰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明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苏州明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市五丰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苏州明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71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