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2113号
原告(反诉被告):**道,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72-5号312室。
法定代表人:侍太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启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房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孙正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道与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院前公司)、连云港市房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院前公司向**道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对反诉予以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被告院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启铭、何阳,被告房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1674.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3日,案外人连云港市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院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发茗昇花园小区。被告院前公司与被告房政公司于2012年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与原告共同开发茗昇花园小区。最终确定原告开发40%,房政公司开发60%,按照双方开发比例领取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独立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前期原告按照被告院前公司要求先行进行临时设施等相关工作,原告独立开发时投入271674.99元,应当全部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院前公司将应支付给原告的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房政公司,院前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房政公司领取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院前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按照原告**道和房政公司各自分摊的比例全部支付完毕,我公司不欠**道和房政公司涉案工程款。2、我公司没有参与**道、房政公司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实际投入的情况,我公司对**道、房政公司各自投入情况以及双方在现场的具体约定也不清楚。3、**道尚欠我公司管理费58183.24元、诉讼费19130元、人员证书押证费用36000元,我公司向**道提出反诉。4、**道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只是变更了诉讼金额,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公司认为**道构成重复起诉。
被告房政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道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道也不是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已生效的(2021)苏0791民初189号民事裁定书,**道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2、无论涉案所产生的费用是否真实,我公司均不应当承担。3、我公司认为**道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建设了项目部供总包方使用,工人的工棚等临时设施也是我公司自己完成的。
反诉原告院前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道向反诉原告支付费用113313.24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道从院前公司承接茗昇花园A6#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和茗昇花园B5#、B7#、B8#、B9#、B12#及4#车库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双方已经完成工程结算事宜,**道尚欠院前公司管理费58183.24元、垫付的诉讼费19130元和人员证书押证费用36000元共计113313.24元。反诉原告院前公司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道辩称:1、根据双方2019年7月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的明确约定,**道需要以院前公司的名义起诉房政公司,院前公司予以配合。双方还约定胜诉金额在15万元以上时,**道才支付院前公司管理费以及诉讼费用、执行费用。但事实上院前公司不予配合,**道起诉房政公司的案件已经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道没有义务支付上述款项。2、**道应院前公司的要求,在起诉房政公司的案件中主张押证费用、派出所协调的费用。**道的主要目的是将所有可能得到支持的请求均在该案中提出,若能得到支持也能提高案件的胜诉金额,以支付院前公司的相应费用。如果**道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道愿意给付管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3日,案外人住房保障中心与院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茗昇花园B5#-B14#、D7#、D8#楼及4#车库工程发包给院前公司施工,合同价款60564987.50元。院前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全部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电气工程、土方开挖后的人工清理、切桩等施工内容,施工场地内的临时道路、临时水电、场地平整、围墙等临时设施。
2012年,院前公司(甲方)与房政公司(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茗昇花园B5#、B7#、B8#、B9#、B12#及4#车库工程由甲方院前公司独立完成,茗昇花园B6#、B10#、B11#、B13#、B14#、D7#、D8#楼工程由乙方房政公司独立完成,本次合作经营的项目甲方不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双方在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完税发票由院前公司统一开具,院前公司在开具发票时按房政公司独立完成项目的实际付款额向房政公司提取相应的税金及质保金(承包合同约定额)。为确保房政公司及时获得工程款,院前公司授权房政公司负责收取房政公司承担的茗昇花园B6#、B10#、B11#、B13#、B14#、D7#、D8#楼工程所有工程款,发包方付款至院前公司账户,房政公司背书提取。办公区(含用房、办公设备用品)及施工现场(封闭围墙、绿化、标牌、场内公用道路硬化等)为创文明工地所需费用按双方承担工程量(中标价)的比例进行分摊(生活区除外)。房政公司负责范围内工程的税金、劳保统筹费用、安全生产监督费用、社会保障费、公积金、工会经费、工程排污费等法定或相关主管部门的政策性收费、调节税、所得税等由房政公司按其承担的工程量及时缴纳(或院前公司代扣)。
院前公司另外将B5#、B7#、B8#、B9#、B12#及4#车库工程分包给**道,实际由**道施工完成,**道委派张景广在工程现场负责实际管理。
2016年6月15日,茗昇花园B5#-B14#楼及4#车库工程审定结算单明细(二审最终审订单)记载,张景广项目部施工的4#车库、B5#、B7#、B8#、B9#、B12#、小区道路工程一审定价25272236.87元,扣除DN300附属及太阳能阀门等按造价均摊122953.68元,最终审定价25149283.19元,扣除审计费后余额25009548.55元。葛百龙项目部施工的B6#、B10#、B11#、D7#、D8#、变更签证工程一审定价26207468.24元,扣除DN300附属及太阳能阀门等按造价均摊127503.73元,最终审定价26079964.51元,扣除审计费后余额25944406.21元。王禹春项目部施工的B13#、B14#、变更签证工程一审定价9292270.09元,扣除DN300附属及太阳能阀门等按造价均摊45208.45元,最终审定价9247061.64元,扣除审计费后余额9192962.12元。张景广代表**道在该结算单明细签字确认,房政公司由葛百龙、王禹春签字确认。
2019年7月8日,院前公司(甲方)、**道(乙方)、案外人张景广(丙方,乙方担保方)签订《关于茗昇花园A6#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和茗昇花园B5#、B7#、B8#、B9#、B12#及4#车库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协议书》。三方在该结算协议约定:“一、丙方张景广从甲方院前公司领取的关于茗昇花园A6#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和茗昇花园B5#、B7#、B8#、B9#、B12#及4#车库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项乙方**道均予以认可。二、甲方院前公司将茗昇花园B5#、B7#、B8#、B9#、B12#及4#车库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修金尾款224077.14元背书(由丙方来办理背书手续)支付给乙方**道后,不再欠乙方茗昇花园A6#及B5#、B7#、B8#、B9#、B12#及4#车库工程任何款项。三、茗昇花园A6#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和茗昇花园B5#、B7#、B8#、B9#、B12#及4#车库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所产生的材料采购、机械使用、农民工用工、设备租赁、场地租赁、运输等与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与工程有关的一切规税、费)均由乙方**道负责付清全部款项,甲方不承担任何债务。四、茗昇花园A6#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和茗昇花园B5#-B14#、D7#、D8#及4#车库工程的劳保统筹费用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退还手续由**道、张景广、院前公司共同配合进行,甲方院前公司盖章及协助,乙方**道提供相关票据等材料,丙方负责处理相关手续,退还的款项用于偿还乙方、丙方从甲方领取的用于缴纳茗昇花园B5#-B14#、D7#、D8#及4#车库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交建设费用征收办公室劳保统筹费用共计1294366.0元(该款项为甲方从房政公司领取),如退还金额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给甲方,如有多余部分,则甲方退还给乙方。五、甲方院前公司积极配合乙方、丙方与房政公司协商解决茗昇花园B5#-B14#、D7#、D8#及4#车库工程的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结算事宜,协商不成,乙方、丙方需要以甲方的名义起诉房政公司,则甲方院前公司予以配合,涉及诉讼、执行及律师等费用均由乙方、丙方负责承担,若胜诉,胜诉金额在15万元以上时则执行到的款项扣除乙方尚欠甲方的管理费用58183.24元及葛百龙、王禹春诉讼和执行费用19130元,合计77313.24元后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道。若败诉或胜诉金额在15万元以下时,甲方院前公司放弃上述77313.24元。六、丙方张景广对乙方**道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甲方院前公司承担无条件担保”。
**道另案起诉被告房政公司、第三人院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苏0791民初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道的起诉。
**道主张按照院前公司的要求先行进场施工临时设施,其根据审计资料,从B6#、B10#、B11#、B13#、B14#、D7#、D8#楼土建工程(合同内)、认价项目、预拌砂浆、水电安装、合同外的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提取临时设施费用合计271674.99元。**道主张该部分费用由其独立投入,院前公司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房政公司,故而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道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经营协议、工程审定结算明细、工程结算协议书、(2021)苏0791民初18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院前公司举证的工程结算协议书、(2021)苏0791民初18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工程审定结算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住房保障中心将茗昇花园B5#-B14#、D7#、D8#楼及4#车库工程发包给院前公司施工,院前公司与房政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将其中B6#、B10#、B11#、B13#、B14#、D7#、D8#楼工程分包给房政公司。院前公司另外将B5#、B7#、B8#、B9#、B12#及4#车库工程分包给**道,实际由**道施工完成。虽然院前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相关资质的个人**道,双方实际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是**道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应按照结算约定履行并厘清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院前公司辩称**道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道本案诉讼主张的法律关系基础与(2021)苏0791民初189号案件有所不同,两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有所不同。本院在(2021)苏0791民初189号案件中,对**道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对实体并未进行裁判,**道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房政公司辩称原告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道与院前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8日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道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道主张按照院前公司的要求先行进场施工临时设施,其根据审计资料,从B6#、B10#、B11#、B13#、B14#、D7#、D8#楼土建工程(合同内)、认价项目、预拌砂浆、水电安装、合同外的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提取临时设施费用合计271674.99元。**道主张该部分费用由其独立投入,院前公司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房政公司,要求院前公司、房政公司连带返还工程款271674.99元。本院认为,首先**道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与江舜进签订的协议及两张收据、与姚继年签订的协议及两张收据、**喜的调解协议及收据、招标综合服务费等收据。院前公司、房政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道没有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且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房政公司施工工程的临时设施系**道施工的证明目的。其次**道为证明其主张举证的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仅能证明房政公司施工工程上述部分的临时设施费用合计271674.99元,亦不能达到该部分的临时设施系**道施工的证明目的。最后2016年6月15日张景广代表**道与葛百龙、王禹春代表房政公司就茗昇花园B5#-B14#、D7#、D8#楼及4#车库工程进行结算时,对DN300附属、太阳能阀门、审计费用等均进行了结算,此时临时设施的费用已实际产生且数额明确,故认定该结算包含对临时设施部分的结算。院前公司已依据**道、房政公司确认的结算金额进行了付款,现本诉原告**道认为房政公司施工部分的临时设施费用271674.99元系由其施工,要求院前公司、房政公司予以返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院前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道支付管理费58183.24元、垫付的诉讼费19130元和人员证书押证费用3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院前公司与**道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若(**道)胜诉,胜诉金额在15万元以上时则执行到的款项扣除乙方(**道)尚欠甲方(院前公司)的管理费用58183.24元及葛百龙、王禹春诉讼和执行费用19130元,合计77313.24元后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道。若败诉或胜诉金额在15万元以下时,甲方(院前公司)放弃上述77313.24元”。本院认为,本诉原告**道要求院前公司、房政公司返还工程款271674.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与院前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的约定,院前公司应放弃要求**道支付管理费58183.24元、垫付的诉讼费19130元,故反诉原告院前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院前公司另外要求**道承担人员证书押证费用36000元,双方结算时对该费用的承担没有进行约定,且院前公司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道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8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道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84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梁承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维娟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