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房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启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72民初1157号
原告:***,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弓,天津永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源,天津永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启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8号服务滨海委4054室。
法定代表人:赵宗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市房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启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泽公司)、第三人连云港市房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政公司)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承办人,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源,被告启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被告房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良及杨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启泽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850000元,第三人房政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占用资金损失(损失计算:以18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58254.8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赵某,4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2日,原告借用被告营业执照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位于连云港市连云新城基础设施二期近海三期A-1区地基加固项目施工,工程单价为吹填粉细砂垫层36.6元/立方米,铺垫粉细砂保护垫层39元/立方米,工程量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总承包单位共同确认的完工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2016年9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25066元。按照实际施工进度,第一笔工程款应为9975066元,剩余185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启泽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系被告通过法定程序投标后中标而得,中标后被告也进行了地面找平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拿10%的利润。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具体款项的数额。被告已将与原告合作的第一笔工程款8125066元支付给原告,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条件。涉案工程应当以整体计量,不能只拿其中第一期工程款的数额作为主张依据,业主方给被告核算的金额和被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无法对应,原告私刻被告公章、财务章,冒领工程款,被告保留诉诸司法机关的权利,依法追究原告相关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房政公司述称,第三人认为不是挂靠施工,第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中标之后的工程具体由谁来做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涉案工程总价款合计29700999元,第三人已全额向原告支付,第三人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责任。单独就原告起诉涉及的第一期工程款来讲,第三人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给被告9975066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8125066元,两者差额就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1850000元,第三人的第一笔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第三人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6月12日第三人房政公司与被告启泽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地点、施工期限、工程量。
2.2016年7-8月连云新城基础设施二期金海三期A-1区地基加固吹沙工程二标段工程(月)计量报审表(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认可的2016年7-8月的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为9975066元。
3.原告***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25066元。
4.甄某,4与马小刚、李某,4、丁羊林等人签订的船舶租用运输协议书、吹砂协议书、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5.工程结算报审表,拟证明甄某,4代表原告与第三人接洽。
6.证人郑某,4的书面证言以及其名下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人甄某,4、李某,4证言,拟证明原告通过郑某,4个人银行账户向马小刚等人支付施工期间的部分款项,原告实际投入资金履行了涉案合同。
7.连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3民初2124号民事裁定书、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97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就本案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8.被告启泽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启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4,现虽变更为赵宗洋,但仍由赵某,4实际控制。
经质证,被告对《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对工程(月)计量报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赵某,4”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加盖的启泽公司的公章亦是伪造的;对***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看出系被告向原告汇款;对甄某,4签署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均无被告的公章和签字,亦未提及原告,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工程结算报审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郑某,4书面证言及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甄某,4的证言三性不予认可,甄未证明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如二人为雇佣关系,则甄的证言有倾向性,有利害关系;对李某,4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陈述如属实,仅能证明证人在涉案工程现场曾经有过吹砂作业,并不能证明该工程由原告一人所为,更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对民事裁定书、案件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启泽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判定,证明目的与证据无关。
第三人对《施工分包合同》、工程计量报审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账户交易流水及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工程结算报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郑某,4账户交易流水予以认可,但与第三人没有关联;对民事裁定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启泽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施工分包合同》、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工程计量报审表和工程结算报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作为工程发包方的第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虽对***、郑某,4账户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交易明细有银行印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甄某,4签订的三份合同,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郑某,4未出庭接受询问,其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人甄某,4、李某,4证言,陈述中有其他证据佐证印证部分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证人赵某,4、王某,4证言,拟证明该工程是被告投标所得,并非原告所说的挂靠,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王某,4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王某,4既不清楚原被告是否签订合同,也没有参与施工过程,更不会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付款情况。其证人证言应当属于传来证据或主观判断,不应当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王某,4系施工分包合同启泽公司方的经办人,参与了竞标和合同签署过程,赵某,4时任启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亲身参与了涉案工程,二人陈述中有其他证据佐证印证部分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涉案工程结算表,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9700999元。
2.记账凭证一组,含付款凭证、说明、汇票、发票、收据等(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已将29700999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并且将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也退还给了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其显示的履约保证金、和郑某,4的账目往来,与原告的陈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仅为施工合同的名义相对方,原告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应当享有合同的全部权利。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非原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验证,另原告私刻被告公章,冒充被告直接将第三人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截留,无法证明第三人已经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复制于其公司财务账簿,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启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4、案外人王某,4均系朋友关系。2016年,第三人房政公司承建连云新城基础设施二期金海三期建设项目,将该项目A-1区地基加固吹沙工程二标段工程对外招标分包。经赵某,4联络,由王某,4、赵某,4经手参与竞标活动,***提供竞标保证金,后启泽公司中标。2016年5月18日,启泽公司向房政公司汇款3916713元,附言款项用途为履约保证金。
2016年6月12日,启泽公司(乙方)与房政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连云新城基础设施二期金海三期A-1区地基加固项目施工的需要,进行填砂施工。乙方为甲方进行填砂施工作业,施工必须满足甲方的施工进度和质量要求。工程量:吹填粉细砂垫层暂定683078立方,铺填粉细砂被暂定92488立方,铺粉细砂保护垫层暂定57805立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总承包单位等现场确认单为结算依据。合同价款与计量方式:1、本合同执行以下的综合单价1)、吹填粉细砂垫层综合单价为36.6元/m³³,铺填粉细砂被综合单价为45.3元/m³³,铺粉细砂保护垫层综合单价为39元/m³。结算日期为每月最后一天。2)、上述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机械费、材料费、燃料费、人工费、各类手续费、保险费、人员培训费、安全及环保设施费、资源费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费等一切费用(不含税金费用)。2、计量方式:每月完工工程量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总承包单位共同确认的完工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最终结算工程量以铺填到现场施工区域内并满足设计厚度要求的实际施工方量为准,具体方量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总承包单位共同确认计量。合同价款的支付及履约保证金退还:1、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完成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下达的月施工的进度、质量计划,甲方项目部可按70%支付当月实际结算工程款。2、签字生效、乙方施工设备和人员进场后,每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一次。3、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4、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款付至审计结算造价的95%。5、尾款5%(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缺陷期满后60天付清,未付款项均不计利息。6、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本协议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违约责任,则在应付款项中扣除违约金后再行支付。7、本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约定铺填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60日内退还。上述合同加盖房政公司公章和启泽公司合同专用章,王某,4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根据***安排,甄某,4在现场负责,组织人员施工,与第三人方联络对接。2016年8月25日,甄某,4填写2016年7-8月份工程(月)计量报审表,申请房政公司支付项目进度款9975066元,在报审表项目负责人处签署“赵某,4”,加盖“天津启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房政公司对工程量和进度款予以确认。2016年9月13日,房政公司向启泽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839的账户转款9975066元,附言工程款。次日,启泽公司向***名下尾号为3493账户转款8125066元。
房政公司会计凭证显示,2016年11月23日,房政公司将8500000元汇至启泽公司账户,附言工程款。2017年1月4日,房政公司将1572237.8元汇至启泽公司账户,附言退保证金。2017年1月22日郑某,4持内容为“本公司委托郑某,4作为代理人,全权代表本公司领取连云新城基础设施二期金海三期A-1区地基加固项目承兑支票,对被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本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加盖“天津启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的委托书,自房政公司处领取金额为2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作为支付工程款。同日,从案外人刘鑫账户汇款41814元至房政公司账户,郑某,4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工程款1958186元,收据加盖“天津启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4月26日,房政公司将62885元汇至启泽公司账户,附言工程款。同日,自房政公司处领取金额为1500000元的承兑汇票,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工程款1562885元,收据加盖“天津启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9月29日,房政公司将3144475.2元汇至启泽公司账户,附言退履约保证金。2017年11月7日,郑某,4持加盖有“天津启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说明自房政公司处领取金额为3200000元的承兑汇票,次日,郑某,4账户汇款3992元至房政公司,郑出具收据载明收工程款3196008元,收据加盖“天津启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2018年2月11日,房政公司将113317元汇至启泽公司账户,附言工程款。同日,郑某,4自房政公司处领取金额为3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出具收据载明收工程款3113317元,收据加盖“天津启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2月1日郑某,4自房政公司处领取金额为3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同日从郑某,4账户汇款30396元至房政公司,郑出具收据载明收工程款3069604元,收据加盖“天津启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经统计,房政公司以直接转账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31375066元,并将启泽公司为销售方的总金额为31375065.9元的建筑安装增值税发票入账。
庭审中,甄某,4到庭陈述:“我受原告雇佣负责涉案项目的组织、施工和甲方对接开会、工程结算等一系列工作。施工过程中,我组织设备,吸、运、吹,丁羊林负责吸沙,马小刚负责运输,李某,4负责卸货,通过船只用管线设备负责把原料输送到指定位置。”
王某,4到庭陈述:“我和被告是合作关系,我和启泽公司的赵某,4在现场投标。施工分包合同是我代表启泽公司订立。启泽公司应该是不欠原告的工程款,2017年的时候沟通过,具体工程我没有参与,后面我不太清楚。我们的规则就是施工我们找合作方,采用合作的方式都不一样。”
赵某,4到庭陈述:“我和王某,4是朋友,竞标是我们一起跑的,是合作;吹沙船和运输船是甄某,4联系的,把沙吹到业主指定的区域。甄某,4的工资由***发放,***付了400多万元的保证金,***负责现场施工和杂七杂八的资金。(工程款结算)从我们这没有结算清,(启泽公司向***)以转账的方式付了2000多万。除了这个项目(与***)还有其他的项目的资金走动,都是好朋友,没有书面的协议。”
第三人房政公司举证涉案工程施工方实际完成量铺填粉细砂垫层640868m³、铺粉细砂被88098m³、铺粉细砂保护垫层57805m³,结算金额为29700999元,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原告认可工程量及工程结算金额29700999元,认为是非含税价。被告认为合同总价是31444756元,对施工完成量29700999元无异议。原被告对被告已将保证金如数返还给原告无争议。
另查明,就本案纠纷,原告***曾向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连云区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苏0703民初2142号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海事法院。后原告撤回起诉,上海海事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沪72民初970号裁定准许撤诉。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启泽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设立,经营范围包括港口工程、航道疏浚工程、海岸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管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防水工程、道路工程施工;线路及港口机电设备安装(供电设施及受电设施除外);工程技术咨询;劳务服务(涉外除外)。2018年2月1日,启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某,4变更为赵宗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泽林和被告启泽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挂靠关系;2.被告启泽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第三人房政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刘泽林和被告启泽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问题。实践中,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现象较为常见,通常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欲依据存在借用资质的事实提出请求,则需承担举证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启泽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挂靠关系。挂靠行为通常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被挂靠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如提供投标保证金、进行投标,甚至是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磋商订立施工合同。二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往往存在合同约定,挂靠人须向被挂靠人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承包费等形式的费用,被挂靠人主要是配合挂靠人实现承接工程;三是被挂靠人不承担工程管理的人事权、劳动指挥权,实际施工人自行寻找工程施工队伍进行劳务分包,享有项目部内部各种形式承包自主权、经济分配权;四是工程款项支付存在代收款的情况,工程款经由被挂靠人收取,再至付给实际施工人,被挂靠人不承担税金、罚款等等债务。原告提供了启泽公司与房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等,结合被告陈述及第三人的举证,能够证明***提供了资金,组织人员施工,与启泽公司存在资金往来等,符合挂靠的一些表征,但是就其与启泽公司形成借用资质的合意上,欠缺关键证据。首先,原告虽然提供了投标保证金,但自身未参与或委托他人参与竞标,经手竞标的王某,4未认可其接受***的委托,亦非代表***方签订施工合同。其次,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但又否认管理费等存在,即便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良好,被告无偿提供资质供原告承揽数千万标的的工程而不计回报,此举不符合理性经济人假设,亦不符合建设工程挂靠中的通常惯例及常理,原告对此未能作合理解释及说明。再次,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提供工程项目资源,原告提供资金,被告收取一定利润份额,该陈述有一定可信度。无论是挂靠还是合作,在工程初期,双方一般不会出现较大纠纷,被告收到工程第一期进度款后,扣留1850000元后将余下款项随即转给了原告,在当时的情形下,扣款应有一定原因。本院认为,在借用资质关系的举证上,原告现有证据难以达到证明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启泽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退而言之,如原被告确实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原告应得的工程款项,要以整体工程款为计算基数,原告现主张的1850000元,仅是第一期工程款中被告扣留的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目前能确定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与第三人认可的结算金额不一致),包括第三人直接支付到被告账户的工程款额、原告方从第三人处以承兑汇票方式直接领取的款项数额,而原告与被告间未经对账,工程税金及其他费用如何承担等均未有证据证实,故不能简单认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1850000元。就诉讼时效问题,第三人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在2019年,原告于当年提起诉讼,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原告主张未经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第三人房政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适用的前提是认定实际施工人及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但本案未认定原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且原告认可工程结算金额为29700999元,第三人已举证证明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故第三人不应再承担补充责任。
原被告原为朋友,本案纠纷产生大概率系因关系恶化,双方就涉案工程款项发生争议,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差距过大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领域,人脉资源较为重要,和气才能生财,建议双方放下芥蒂,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厘算清双方账务,寻求妥善之道以切实解决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0725元,余下1072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开户账号:62×××93;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古南都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冠颖
人民陪审员  刘轩刚
人民陪审员  陈天如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明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