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02民初2308号
原告:江苏天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经济开发区科创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朱向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军,宿迁市宿城区开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国大名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国大名苑小区内。
负责人:刘胜业,该业委会主任。
原告江苏天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向公司)与被告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国大名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大名苑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伦、吴从军,被告国大名苑业委会的负责人刘胜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0919.7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在小区因年久导致小区屋顶及外墙面渗水,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协商对小区屋顶及外墙作防水改造。被告对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投标后中标,并于2019年9月4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施工相关事项予以协商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83004.61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又提出增加部分工程,经双方再次协商,于2019年11月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向原告交付6份工程联系单,均为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工程竣工后,双方签订验收报告,并由被告委托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载明原告施工工程的审定价为689863.96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两次支付工程款344704.14元,扣除合同约定3%的质保金,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4463.9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尚欠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而诉至法院。
国大名苑业委会辩称,合同价款三十多万原告已经拿清,其现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维修,业主经常投诉;原告主张多出来的工程没有被告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9月4日,国大名苑业委会向天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天向公司中标国大名苑业委会组织实施的国大名苑屋顶及外墙防水改造工程,中标价为383004.61元,中标工期为60日历天,双方并为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的约定: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6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并经户主签字确认后付至审计价的97%,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14.2条竣工结算审核约定“承包人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审计局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本合同项下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以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15.3条质量保证金约定“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发包人将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所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不少于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9年11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国大名苑屋顶及外墙面防水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国大名苑业委会将上述合同、招标清单内已有的工程量清单量增加的相关工程量即国大名苑外墙乳胶漆施工中涉及的铲除涂料面、抹灰面油漆、屋面卷材防水、外墙吊绳、垃圾清理外运、大型机械(吊车、垃圾运输车)进出场增加的相关工程量以及合同、招标清单外增加的相关工程量即国大名苑东门两侧干挂石材拆除改造、东大门两侧屋面大平台排水改造增加的工程相关工程量发包给天向公司施工。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天向公司依约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国大名苑业委会另向天向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六份,就招标清单中相应油漆、屋面防水卷材防水、增加铺设开裂网及细石混凝土等工程量不足部分或新增部分予以签证,并请施工单位组织落实施工。
2019年年底,天向公司将案涉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国大名苑业主使用。2020年7月份,案涉工程经国大名苑业委会、属地居委会、属地乡镇、区物业管理部门等相关负责人员验收合格。
2020年10月,国大名苑业委会曾经委托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但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后该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初审结果,因国大名苑业委会一直未能在核定单上盖章确认审计结果,故至今未出具正式审计报告。
在此过程中,国大名苑业委会通过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分两次共计向天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44704.14元。
天向公司后向国大名苑业委会索要余款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诉讼中,本院根据天向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华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6日,该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的工程总价为686319.83元。天向公司并为此支付鉴定费6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国大名苑屋顶及外墙面防水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天向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所涉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故其亦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相应工程价款。对于案涉工程价款总额的确定,合同约定由审计局或国大名苑业委会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而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国大名苑业委会虽已委托相应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计,但因其自身原因,该机构并未能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天向公司现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并据此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总额于法有据,也较为合理,本院依法照准。
据此,案涉工程价款总额为686319.83元,扣除合同约定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及国大名苑业委会已付工程款344704.14元,其还应支付321026元(以下数字保留整数),天向公司现自愿主张320920元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照准。国大名苑业委会辩称天向公司主张多出合同的工程价款没有依据,其也没有认可,但该辩解意见明显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工程联系单等证据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利息,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并经户主签字确认后付至审计价的97%。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份经验收合格,而国大名苑业委会于2020年10月委托审计,如正常审计,审计机构出具证实审计报告后国大名苑业委会即应付款,但如上述所述,该报告系因国大名苑业委会一方原因未有及时出具。天向公司现主张国大名苑业委会自该审计报告所载时间即2021年1月2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标准,天向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对于国大名苑业委会辩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理涉。且案涉工程款尚有工程质量保修金未付,其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国大名苑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092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4元,鉴定费6800元,由被告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国大名苑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 磊
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
人民陪审员 张 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阿静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