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初8094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厨师,住泗洪县。
被告:***,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个体户,住泗阳县。
被告:江苏长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582264646L,住所地泗洪县界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娟,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泗洪县。
原告***诉被告***、江苏长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江苏长瑞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6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份长瑞公司承包泗洪县经济开发江苏**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将其工程转包给被告***实施。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原告于2020年3月至9份陆续向被告卖送黄沙、石子近240000多元,后经结算除去已经支付的近160000多元货款,尚欠86800元货款没有给付。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经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7日偿还原告40000元货款,剩余46800元被告于2021年3月21日给原告更换了一张欠条,之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1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至9月,被告***因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等材料。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46800元未付。被告***于2021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尚欠46800元未予支付。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计4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