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荣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某某、荣秦建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执字第3750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1年3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80年4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荣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秦建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57047-X),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荣秦建设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荣秦建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0334.57元。被告***、荣秦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11元由**负担。二项合计145045.5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2000元,收取执行费2075元。本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南京荣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大型汽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分期付款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2000元,收取执行费2075元。本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南京荣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大型汽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分期付款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强
执行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戚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