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终字第3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4月29日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爱东,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洪晓,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1年3月18日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健,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
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雪保,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生。
原审被告南京荣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郭强,南京荣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原审被告邢雪保、南京荣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秦建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洪晓,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邢雪保、荣秦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7日15时30分许,邢雪保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将军大道由北向南运输地铁渣土过程中,车辆行驶至“中国兵器厂”门口非机动车道路段,抛洒大量渣土致路面严重影响通行。在单位派人组织清理过程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滑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邢雪保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遗洒载运物湿滑占道且电动车行驶方向无法借道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事发路段,操作不慎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该车挂靠在荣秦建设公司名下,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日13时始至2013年8月1日13时止。
***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脾破裂;2、左肾包膜下血肿;3、小肠系膜部分撕裂;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0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脾破裂致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小肠系膜破裂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2013年7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邢雪保、**、荣秦建设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255891.91元(其中医疗费4414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183997.4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扣除已付赔偿款40077.77元后为204635.73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伤后用去医疗费44144.51元、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酌定)和鉴定费2360元,损失住院期食补助费740元(住院37天,每天20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3600元(护理期限60天,每天60元)、误工费7400元(误工期限150天,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80元)、残疾赔偿金183997.40元(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伤情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31,赔偿年限20年)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受伤后,**支付医疗费40077.77元。审理中,***提供江宁区道成信息咨询中心证明,主张事故发生前从事家政服务,每月工资3500元,要求赔偿5个月误工损失17500元,邢雪保、**、荣秦建设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人保南京分公司抗辩***受伤非因邢雪保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其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处理材料、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邢雪保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将军大道运输渣土过程中,遗撒渣土,造成骑电动自行车行经此地的***摔倒受伤,邢雪保对于造成***摔倒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骑电动自行车行经渣土湿滑路段,未谨慎操作确保安全通行,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雇用邢雪保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输渣土,确定由**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邢雪保作为雇员对于***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荣秦建设公司作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事故发生前从事家政服务,每月工资3500元证据不足,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伤后误工费为7400元。
***骑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时,遗撒路面的渣土脱离所运输车辆已有一段时间,与所运输车辆通行行为无关,***伤后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无权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57731.91元(其中医疗费44144.5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400元、残疾赔偿金183997.4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由**赔偿其中的70%即180412.34元,扣除已付赔偿款40077.77元后,**还需再赔偿***损失140334.57元,邢雪保和荣秦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损失140334.57元,邢雪保和荣秦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和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伤后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证据不足,本案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事故,认定本案系交通事故,且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其理由是: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伤后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邢雪保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荣秦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与**均确认***因案涉货车遗撒的渣土湿滑摔倒受伤时,案涉货车已离开现场一段时间,货车遗撒渣土与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不在同一时空场景中,系两起事件,即本案交通事故系因邢雪保驾驶**所有的苏A×××××号货车抛洒出去的渣土所致,并非苏A×××××号货车的运行行为所致。***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因遗撒路面的渣土湿滑与不谨慎驾驶的行为共同造成自身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此系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受伤与苏A×××××号货车运行行为并无关联性,人保南京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飞
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
代理审判员 李筱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