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姜玉萍,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荣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郭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明胜,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中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荣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玉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戎云壮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其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戎云壮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戎云壮系被告荣秦公司工作人员,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修车费500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97938元。
被告荣秦公司辩称:戎云壮系其公司驾驶员,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每年都经常以头痛向其公司要钱看病,其公司垫付了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不积极处理纠纷,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21时38分许,戎云壮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戎云壮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7日始至2013年4月16日止)。
***次日入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基底节区腔梗、多处皮肤裂伤。病情好转后,***于2012年8月13日出院。2014年9月17日,***至南京市江宁医院进行门诊,进行了头颅CT检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30日为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住院19天,每天20元)、营养费450元(30天,每天15元)、护理费1800元(30天,每天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元(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17年,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审理中,南京起点网络服务中心(普通合伙)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在其公司工作,月工资三千元,本次交通事故后,半年多未发放任何报酬。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理由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或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为证明其误工费提供了证明,形成了优势证据,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其主张的90日的误工费9000元并未超过相关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应当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一年内主张权利,事故致***颅脑受伤,2014年9月17日***因头部不适就医检查,可以证明此段时间内,***的治疗尚未终结,只有***治疗终结以后,其因本次产生的损失才能最终确定,***才能准确地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况,故其相应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计算,此外,被告荣秦公司确认***多次向其主张赔偿。故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荣秦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54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40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荣秦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垫付,荣秦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