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4590号
原告:***,女,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竹,江苏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安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江北新区永丰社区永丰街**。
法定代表人:杨家学,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2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苹,江苏任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龙蟠路**/div>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扬,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在湖,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芙蓉中路二段**湘豪大厦**>
负责人:肖江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玲,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十里岸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联合村西埂组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姜海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安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湖南公司)、南京十里岸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里岸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扬,被告诚泰保险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玲、被告十里岸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各被告根据事故责任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45222.07元,护理费12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及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98043.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16时30分许,原告回家途中经过浦口区××与汤盘公路路口时,路口的限高杆突然掉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十里岸乡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为原告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将原告送入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案发时段监控,合理排查后告知原告:被告安源公司的驾驶员***在2018年3月15日下午13时20分驾驶重型货车经过限高架时,货车顶刮擦限高架造成货车顶灯及限高架受损,该事故系单方事故,***负全部责任。除此之外该路段当天未发现其他事故。原告认为,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确定原告本次受伤,主要是因为安源公司的货车刮擦限高架,致使限高架受损,但当时驾驶员***未及时报警处理事故,导致受损的限高杆在一段时间后掉落,砸伤了原告,故被告安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本次受伤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被告诚泰保险湖南公司作为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当予以理赔。被告十里岸乡公司对限高架有管理维护的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之前已于2019年11月提起诉讼,并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十级。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安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安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本起事故为单方事故,且情节十分轻微,仅仅发生了车辆塑料材质的顶灯轻微剐蹭限高架的事故,我方认为不能推定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擦碰限高架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经验法则,如果仅经塑料材质的顶灯刮擦限高架就轻易掉落,那么限高架的建设本身即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该处限高架为泥土堆积,并不符合限高架的架设规范,加之当天下大雨,限高架的架设土松塌,导致限高架掉落,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十里岸乡公司私自架设不符合要求的限高杆且未明确标注限高杆的限高,最终导致了***轻微碰擦限高杆的单方事故。被告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与***刮擦限高杆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为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是16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司的标的车是13时20分发生的单方事故,请求法院查明期间有无其他车辆经过,我司对关联性存有异议。即使法院认定两起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我司认为伤者本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当天天晴,能见度清晰,我方认为这种情况伤者应当有安全注意义务。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诚泰保险湖南公司辩称,同被告***意见。本案应当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我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向我司报案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且先后于2018年5月2日、5月6日向我司明确表达这个案件无需进行赔偿。本案已超过了两年的保险理赔时效。即使本次事故是由该车辆造成的坠落物导致,但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离开现场没有请求交警进行处置,导致我司无法查明本案原告受伤的原因,根据我司与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我司也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限高杆的撞坏时间与原告受伤的时间相差近四个小时,且不能确定该限高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确定该限高杆的管理单位是否有权进行安装及安装是否符合限高标准,如最终确定原告受伤与限高杆的砸落存在因果关系,该管理单位也因为没有及时检修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能排除原告自身存在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原告各项损失部分诉请过高,如最终认定我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酌减。
被告十里岸乡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有两份接处警工作记录,但实际上是交通肇事的驾驶员在肇事后未及时报警,未设置警示标志后造成的后续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限高杆本身没有倒塌,而是因为撞击导致限高杆横梁处于危险状态,限高杆主体质量很好,是因为撞击力度太大导致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处理,并未证明有其它车辆或者其它原因导致限高杆的损坏,被告***的违章驾驶行为可以认定为限高杆损坏的唯一因素,后续原告在经过该路段时候限高杆的下端脱落砸到原告,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可以认定为是交通事故行为未及时处置的后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及其承保单位承担责任。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64854.28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13时2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浦口区余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埂莲乡停车场附近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顶刮擦到被告十里岸乡公司在此处设置的限高杆,造成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顶灯和限高杆横梁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时隔约3小时10分之后,原告***从此路段经过,被突然脱落的限高杆横梁砸伤,被告十里岸乡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为原告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将原告送入江苏省人民医院浦口分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64854.28元。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此事故为单方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于2018年3月20日行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4月6日出院。2019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浦口分院,于2019年10月30日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至2019年11月4日出院。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了南江北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210日、105日、105日为宜。
另查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安源公司名下,被告***称其与安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诚泰保险湖南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南京宏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收入证明证实:***在该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至出具证明之日月收入为3000元。
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45096.07元,有医疗费票据、药店购药票据及就诊证据证实,对于原告提交的7张金额126元的就诊单非挂号费票据,不应计算在医疗费损失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3、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根据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及鉴定意见认定;4、护理费5101元(28天的护理费有发票证实)+100元/天×(105-28)天=12801元,根据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及鉴定意见认定;5、误工费损失为3000元/月×7个月=2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及收入证明认定;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居所、就诊医院、就诊次数酌定;7、残疾赔偿金(23836+5636)×1.78×10%×20年=104920.32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定;9、原告主张电动车拖车费及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94017.39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出院小结、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被脱落的限高杆横梁砸伤,而在3小时10分之前,***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刮擦该横梁,期间无证据证明有其它车辆碰撞该横梁,原告受伤系物件脱落所致,而物件脱落系交通事故导致,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受伤与***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从交通事故的结论来看,交警部门认定***单方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从交通事故的起因来看,被告十里岸乡公司架设的限高杆没有标注限高,过往车辆仅凭驾驶员目测无法准确判断是否能够安全通行,也是导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原告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30%,为58205.2元(194017.39元×30%)。***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从案涉限高杆下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案涉限高杆横梁受损,既未报警亦未报知管理人和所有人,使得从限高杆下通行的车辆和行人置于危险之中,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35812.2元(194017.39元×70%)。被告安源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与***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诚泰保险湖南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故该135812.2元损失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5812.2元,由被告诚泰保险湖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未用尽,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十里岸乡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诉讼费和鉴定费,超出的部分5590.68元(64854.28元-58205.2元-1058.4元)应予返还。被告安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十里岸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205.2元,此款已支付,不再另行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扣除应返还给南京十里岸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5590.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114409.32元,并直接返还给南京十里岸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5590.68元;
三、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12.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8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6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十里岸乡公司承担1058.4元(已在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抵扣),由被告***、安源公司连带负担253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6元。
审判员 曾凡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