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

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乾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621执2809号
申请执行人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学桥村23组,组织机构代码5725744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市乾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人民东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7304020XM。
法定代表人***。
关于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乾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60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南通市乾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863900元及律师代理费519400。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1343435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了解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已将南通市乾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审判长储俊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