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81执5943号
申请执行人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通学桥村2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72574480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执行人高卫东,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申请执行人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卫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581民初10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高卫东、***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代偿款人民币63.09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1012元,由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3元,***、高卫东、**负担10709元。(公告费600元由***、高卫东、***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12元中***、高卫东、**负担部分10109元由本院退还,***、高卫东、**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109元由***、高卫东、***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标的计人民币631500元及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高卫东、**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名单。
2、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常熟市香榭路10号恒基曼城32幢1305房产及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常熟市香榭路10号恒基曼城32幢1703房产,均有另案首封,本案无处置权;
查询到被执行人高卫东名下*******、*******汽车两辆,因查找不着,暂无法处置。
4、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581民初105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步全赢
审判员*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