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7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卫东,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峰,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峰、陆新华,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通学桥村23组。
法定代表人:邹必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玲,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重加,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娟,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炳,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李美娟弟弟。
上诉人***、高卫东、许峰、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美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南通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原股东李国炳、沈利琴分别持有公司股权1800万元和200万元。2011年12月5日,李国炳(甲一)、沈利琴(甲二)与***(乙一)、杨云伟(乙二)、高卫东(乙三)、许峰(乙四)、李美娟(乙五)签订《股权转让备忘录》,约定:“一、甲二将在恒昌公司的全部股权200万元以原值200万元转让给乙二;甲一将自己在恒昌公司1800万元股权中的700万元以原值转让给乙一:甲一将自己在恒昌公司1800万元股权中的600万元以原值转让给乙五;甲一将自己在恒昌公司1800万元股权中的300万元以原值转让给乙三;甲一将自己在恒昌公司1800万元股权中的200万元以原值转让给乙四。二、乙方受让甲方股权实际以恒昌公司固定资产1100万元为计算基础,乙方实际给付甲一方股权转让金660万元;乙方实际给付甲二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10万元,合计乙方给付甲方股权转让金770万元(甲一与乙五股权转让金双方私下交接,不再前述数额中)。三、...。四、双方股权转让后,乙五在恒昌公司的股权委托乙方其他股东全权经营。乙五担任恒昌公司监事。乙一、乙二、乙三、乙四接受乙五年固定报酬300万元(税后),每年分4次、每次给付乙五柒拾伍万元整。乙一、乙二、乙三、乙四按季给付乙五的报酬由鑫祥公司为乙一、乙二、乙三、乙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五委托乙一、乙二、乙三、乙四经营的期限在双方另有新的约定前持续有效,双方任一方不得单方变更。五、...。七、本备忘录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叁佰叁拾万元。八、...九、...”。鑫祥公司在该备忘录上作为保证人盖章。随后恒昌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李美娟、高卫东、杨云伟、许峰,法定代表人为***。
2012年10月,李美娟因未收到前述备忘录第四条约定的固定报酬,以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为由将***、杨云伟、高卫东、许峰、鑫祥公司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6日,该院作出(2012)通中商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判令***、杨云伟、高卫东、许峰给付李美娟承包款300万元、违约金30万元,鑫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商终宇第0136号民事判决,驳回***、杨云伟、高卫东、许峰、鑫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2014年3月18日,甲方李美娟与乙方***、杨云伟、高卫东、许峰、鑫祥公司,以及丙方李国炳、丁方恒昌公司就(2013)苏商终宇第0136号民事判决、2011年12月5日的《股权转让备忘录》以及原审法院(2013)杭西泗商初宇第269号民事判决一揽子事项的解决,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甲方退出恒昌公司,甲方持有的恒昌公司30%股权以3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具体分配方案由乙方自行协商);二、截止2014年3月,乙方应付(2013)苏商终宇第013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甲方款项为330万元以及根据2011年12月5日《股权转让备忘录》确定的给甲方款项为400万元,合计应付73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再主张固定报酬及违约金;三、以上两条乙方应付甲方1060万元,减去甲方主动为丙方承担的已由乙方和丁方代丙方支付的原丁方的所有债务计406万元(实际为4062357.08元),乙方支付甲方458万元,甲方放弃余款的要求;四、...;五、协议签订后,甲方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宇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即为和解结案,甲方申请将乙方交给法院的承兑汇票退回,乙方将其中承兑330万元交付给甲方...,乙方支付承兑330万元后(2013)苏商终宇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视为履行完毕。另外乙方在2014年6月2日前支付60万元,9月1日前支付68万元,逾期不支付的从本协议签订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利息。六、...八、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在取得330万承兑汇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来海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九、...;十、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因本案产生的争议,双万应协商解决。如达不成协议,则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在该《和解协议》签订时,张合华为鑫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2014年3月18曰,***、杨云伟(不在场)、高卫东、许峰、鑫祥公司向李美娟交付了7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30万元。2014年4月初,李美娟通过李国炳将其中票号为22773075、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为海安县天源纺织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润宇建设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交还给***,***在该汇票复印件上书写“以上承兑收到,到4月11日还***(找高卫东)”。该汇票复印件显示,承兑行签章处盖有汇票专用章,但无银行工作人员印鉴,同时,江苏润宇建设有限公司背书给鑫祥公司后,鑫祥公司未在背书人栏签章。在***收回前述汇票后,***、杨云伟、高卫东、许峰、鑫祥公司既未将汇票再交付给李美娟或李国炳,也未向李美娟付款。
2014年9月4日,李美娟将***、高卫东、许峰、杨云伟、鑫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美娟明确其了解的该汇票的瑕疵为密押栏缺少银行工作人员印章,其将汇票交李国炳后,李国炳在2014年4月4日左右发现该问题,随后由李国炳退还给***。
另查明,2012年10月27日,杨云伟与***、姚培华、李俊龙等人签订一份内容为“杨云伟退股问题决议”的“恒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2014年5月,杨云伟据此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诉至法院。2014年10月,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商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2015年5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商终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认定杨云伟就其持有的恒昌公司200万股股权与***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判令***向杨云伟给付股权转让款等。
2016年6月28日,李美娟以“鉴于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杨云伟在恒昌公司享有的股权已转让给了***”为由申请撤回对杨云伟的起诉。
又查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恒昌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的恒昌公司股东仍为***、杨云伟、高卫东、许峰和李美娟。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即票据的制作必需具备法定的必要形式和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而我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二部分“商业汇票会计核算手续”第二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处理手续”第(一)项“承兑银行办理汇票承兑的处理手续”亦有“审核无误后,在第一、二联汇票上注明承兑协议编号,并在第二联汇票‘承兑人’签章处加盖汇票专用章并由授权的经办人签名或盖章”的规定。案涉汇票确实存在承兑行签章处缺少授权的银行经办人签章的问题,即承兑行为因不符合相关规定而无效,故李美娟关于案涉汇票存在瑕疵的主张成立。李美娟通过李国炳将案涉汇票交***后,***等人未再将补正后的汇票交李国炳或者李美娟。因此,李美娟主张***等人仅支付230万元的事实成立。***、高卫东、许峰关于李美娟已将案涉汇票转让给李国炳,李国炳系因要求恒昌公司贴现案涉汇票而将该汇票交***缺乏相应的证据,且与***出具的收条内容不符,不予采信。***、高卫东、许峰、鑫祥公司未能按和解协议约定向李美娟足额支付第一期合同款项,导致双方均未能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等人先存在违约行为,故***等人主张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持,现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各项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并未设定条件,且不存在制约情形,故李美娟要求***、高卫东、许峰、鑫祥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美娟提出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应与李美娟的实际损失范围相一致,不能过分向于李美娟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实际损失等情形,二项诉请统一综合确定为***、高卫东、许峰、鑫祥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在和解协议签订时,***为鑫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代表鑫祥公司参与协议签订,并盖鑫祥公司公章,完全代表鑫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及于鑫祥公司,鑫祥公司抗辩称鑫祥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高卫东、许峰、鑫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美娟支付欠款228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二、驳回李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0元,由李美娟负担820元,***、高卫东、许峰、鑫祥公司共同负担29040元,***、高卫东、许峰、鑫祥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高卫东、许峰、鑫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高卫东、许峰共同上诉称:第一,李美娟主张的是案涉《和解协议》订立当日,***、高卫东、许峰、杨云伟、鑫祥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330万元,但其中100万元汇票背书不全,未能承兑,李美娟只承兑到230万元。***承诺于2014年4月11日前归还该100万元,但至今未能归还。故需特别指出是李美娟主张的是100万元汇票背书不全,未能承兑,而不是主张案涉汇票存在瑕疵,但李美娟没有提供背书不全的事实和证据。第二,李美娟个人是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因此其无法请求承兑。第三,案涉汇票已有承兑,退一步讲承兑签章不全,也不是承兑行为无效,签章可以补正,而其后该汇票的兑付就证明了此点,所以未能承兑也不是客观事实。如果李美娟是指兑付,该汇票的到期日是2014年7月6日,也不存在兑付的问题。第四,李国炳将案涉汇票交给***的法律关系显然是李国炳将汇票交***代高卫东(恒昌公司)收下并已被恒昌公司贴现,后来李国炳与恒昌公司未结算。第五,***、高卫东、许峰及鑫祥公司已经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支付给李美娟330万元,由于李美娟未能依《和解协议》第八条即未能在“取得330万元承兑汇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来海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履行,故***、高卫东、许峰及鑫祥公司未于2014年6月2日及同年9月1前分别向李美娟支付60万元及68万元,***、高卫东、许峰及鑫祥公司系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是合法有据的。此外,本案已经经过一审,但***、高卫东、许峰仍不清楚李美娟主张退票的理由到底是背书手续不全还是承兑手续不全,或者是二者均不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美娟的原审诉讼请求。
李美娟辩称,***、高卫东、许峰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在一审时提出过,原审法院一一作了分析和认定,且均未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当时系由***等人的代理人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给李美娟,李美娟又将该汇票交给李国炳,委托李国炳去银行承兑,承兑时银行经审查后认为票据的要素不全,是无效票据,不能承兑。因此,李美娟又委托李国炳将汇票退还给***,***收到退还的汇票时,在汇票的复印件上签署“以上承兑收到,到(2014)4月11日还”,并请李国炳“找高卫东”,证明***收到了李国炳退还的该100万元汇票。因当时***是鑫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事他委托高卫东处理。之后***、高卫东再也没有将100万元付给李美娟或李国炳。至于***、高卫东、许峰提到的将“找高卫东”硬说成“代高卫东”,是***、高卫东、许峰强词夺理,企图逃避责任。至于该汇票什么时候被承兑、被谁承兑,因汇票一直在***和高卫东处,李美娟或李国炳均一概不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祥公司未陈述意见。
鑫祥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法院对鑫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公章使用管理规定》的认定是错误的。1.关于真实性的问题。《公章使用管理规定》形式为书证,形成时间是2011年8月1日,下方有***的签名。而***在对该证据质证时已经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只不过为了其自身利益而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和解协议》上是他本人盖的章,想以此否认私自盖章,但这种辩解显然是无效的。因为***当时确系鑫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不是***本人所盖,也是由其授意的公章保管人所盖,等同于其本人所为。2.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采用的问题。鑫祥公司在一审中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结合(2012)通中商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商终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鑫祥公司及***的抗辩即“未经股东会签名和董事长审批同意,不能对外作任何担保,更不能加盖公章和法人代表章”,以证明早在以上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鑫祥公司的《公章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存在,***作为鑫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案件的当事人是明知的。而案涉《和解协议》的签订背景正是为***等人履约的担保所为,恰恰是在没有经过鑫祥公司股东会签名或董事长审批同意的情况下,由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私自在该协议上加盖了鑫祥公司公章;同时证明李美娟通过以上案件的审理应当已经知道了鑫祥公司的《公章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但其在明知的情况下签订案涉《和解协议》时,又未审查鑫祥公司的股东是否签名、董事长是否同意盖章的问题,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审法院对鑫样公司提供的证据3认为因涉及***、恒昌公司与鑫样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与李美娟无关而不予确认是错误的。既然李美娟将鑫样公司与***、高卫东、许峰同时列为被告,查明资金给付的主体或相对方,以及实际交接等案件事实是必须的。鑫样公司如果是直接给付,那就证明鑫祥公司以自身行为表明追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公章使用管埋规定》的相关抗辩就是没有意义的;如果是借款给第三人,与李美娟和其他相对方无关,那就证明鑫祥公司并不存在履行合同的行为,也佐证了鑫祥公司确实不清楚《和解协议》的签订情况。因此,该证据对查明事实真相很重要。三、鑫祥公司对原审判决第十八页第六行起至第十二行止的内容有异议。李美娟收受的那张“有瑕疵”的汇票到底是因何原因交给李国炳的,以及李国炳又因何原因将汇票交给***的,李美娟对自己的主张应加以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不能排除李美娟转让该汇票给李国炳,或作为结算给了李国炳,李国炳又借给***或给***贴息,什么情况都可能发生。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相关事实,只能是一种推断和猜测,不符合民事证据相关规定。四、关于***的身份。事实上,***在签订案涉《和解协议》时,不但是鑫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同时也是恒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正是为了与恒昌公司昔日的股东李美娟等因股权转让、承包合同等经济纠纷,才利用手中职权、违背鑫祥公司的《公章使用管理规定》,擅自加盖了鑫祥公司的公章,以达到化解自身风险的目的,这种做法已经侵害了鑫祥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未全面分析认定***的身份与本案的利害关系,有失偏颇,这也是导致本案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美娟的原审诉讼请求。
李美娟辩称,鑫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在一审时提出过,原审法院一一作了分析和认定,均未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100万元承担汇票,因李美娟和李国炳是嫡亲姐弟,李美娟委托李国炳办理承兑事宜是很正常的。由于案涉汇票之前是鑫祥公司、***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表鑫祥公司和***等交给李美娟的,李美娟委托李国炳将无效汇票退还给***也是很正常的。至于鑫祥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内部的《公章使用管理规定》以及***的身份问题,这些都是鑫祥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毫无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卫东、许峰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美娟所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汇票因存在瑕疵而由李美娟通过李国炳交还给***、而***等人未再将补正后的汇票交给李国炳或者李美娟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在案涉汇票复印件上书写“以上承兑收到,到4月11日还***(找高卫东)”无误,本院予以确认。***、高卫东、许峰关于李美娟已将案涉汇票转让给李国炳、李国炳因要求恒昌公司贴现而将该汇票交给***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鑫祥公司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商初字第009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13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公章使用管理规定》,仅辩称鑫祥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而无效,且两案判决均未予采纳鑫祥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据此对鑫祥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公章使用管理规定》作出的认证意见正确。鑫祥公司关于李美娟在明知鑫祥公司的《公章使用管理规定》内容的情况下签订案涉《和解协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鑫祥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的变化,亦不影响鑫祥公司清楚案涉《和解协议》的签订情况的认定。综上,***、高卫东、许峰、鑫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40元,由上诉人***、高卫东、许峰、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高卫东、许峰与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各已预交29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雪原
审 判 员 陈 剑
代理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章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