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91民初4026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建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中建科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昇,男,1992年4月7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云,男,1992年11月20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告:靖江三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迎宾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1974年5月1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科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管辖审查、庭前调查、追加靖江三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久建设公司)为共同被告等活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中建科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飞云、被告***、被告三久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4887元、延期利息2000元,被告三久建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建科工公司将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坡里C区安置房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三久建设公司,三久建设公司又分包给被告***。2018年10月28日,原告承包了上述工程3号楼10号楼砌墙体劳务工程。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9年3月9日,原告与***进行了结算,尚欠74887元。
被告中建科工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我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仅同三久建设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且我公司与三久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
被告***辩称,1、我是从三久建设公司以包清工形式分包的瓦工工程。原告***是从我手里分包出去的砌墙、二次结构混凝土,也是包清工。2、原告主张的劳务款已经结算了,总额是569940元。实际上原告做了大部分就退出了,我合计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98053元,剩下的是我找人做的,剩下的款项就是71887元,我认为不应该再付给原告了。
被告三久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连带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是从中建科工公司承包全部的劳务分包,我公司把瓦工部分的劳务分包转包给***,在发包和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已经尽到了监督义务,实施了农民工工资实名发放,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中建科工公司是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坡里C区安置小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将该项目工程的整体劳务分包给被告三久建设公司。2017年12月30日,三久建设公司将其中瓦工劳务又转分包给被告***。***又将3#、10#楼砌体及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的劳务转分包给原告***。2019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坡里C区安置房3#楼、10#楼做墙结算》,载明劳务总款为569940元,其中已支付原告398497元,支付胡广海、李道中、“老张”等留场工人工资合计86556元,撤场时支付原告1万元,尚欠74887元。***签署“同意结算”的字样。
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的,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辩称***未按合同施工完毕而提前撤场,该569940元是合同总价格,包括***未施工的工程量的价款。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工程结算是当事人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价款清算的活动,确认施工方应得工程款的情况,***向***就3#、10#楼墙体劳务出具结算单载明劳务总款为569940元,应认定是对***已施工工程量总款的确认;***的上述抗辩主张没有直接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而从结算单的内容上看,即使***提前撤场属实,***对留场继续施工的工人工资也予以了扣除,故,本院对***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结算单,应认定***尚欠***劳务款74887元未付。2、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王树红作为直接接受劳务一方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原告与中建科工公司、三久建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该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劳务款人民币74887元及利息(以7488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自2019年3月9日计算至之际给付之日止,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基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世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