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银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财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乾,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军,南通市崇川区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银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乾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9)苏0623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施工路段上的案涉树木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先后两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均是被上诉人的母亲韩翠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文明施工的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指导意见虽然有“……查明树木来源,实在查不清,应确认对该施工路段承担管理义务的人”的内容,但该意见并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案涉道路尚在施工养护期,尚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一审法院枉顾该客观事实,忽视了上诉人已经尽到的安全施工及巡查义务,直接以此认定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明显有违客观、公平。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2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除须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外,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韩翠平作为一个理性的成年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不应当在施工道路上通行,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与案涉施工道路上是否有树木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对案涉施工道路是否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同样不存在因果关系。3.一审法院在核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时,部分损失的核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核定的丧葬费为42344元明显错误,根据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计算标准,应当为36342元【72684÷12×6】。一审法院核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偏高。
被上诉人蔡乾辩称,1.上诉人对出事的路段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其对本起事故有明显过错。根据南通市交警支队作出结论和指导意见,上诉人所施工路段路面交付已经结束,并非在养护期内,部分警示桩未移除,起不到安全警示作用。上诉人对两侧摆放的树木熟视无睹,未尽任何安全管理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母亲在2018年12月27日和树木发生碰撞死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2.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损失于法有据,判令上诉人承担20%责任恰当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银丰公司赔偿蔡乾5510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7日9时50分左右,韩翠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栟茶镇村东西水泥路团结桥东侧路口,路口西侧有树木横放在路上,电动自行车与树木发生碰撞,致韩翠平倒地受伤后送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除农保报销之外)53456.79元。2018年10月30日韩翠平死亡。
如东县公安局公安交警大队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韩翠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蔡乾申请复议,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道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298号复核结论,结论为: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发地倒卧在路面的树木的情况调查不细致,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还需进一步确定,责令重新调查、认定。同时,该支队出具了一份指导意见,内容为:通过走访周围群众、树木所插入的房屋的房主了解情况,以查明树木来源,实在查不清,应确认对该施工路段承担管理义务的人。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的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道路情况:事发地位于如东县栟茶镇兴镇村东西水泥路团结桥东侧路口,为机非混合道,水泥平直路面。东西方向为施工路段,施工承包人为:江苏银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面浇筑已结束,属于养护期。路口东侧和团结桥东首设有警示桩,部分警示桩被移除,路口西侧有一棵树木摆放,经调查取证未发现将树木摆放在现场位置的当事人。事发时为白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8年10月27日9时50分左右,韩翠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栟茶镇村东西水泥路团结桥东侧路口,路口西侧有树木横放在路上,电动自行车与树木发生碰撞,致韩翠平倒地受伤,10月30日韩翠平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韩翠平驾驶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使;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使。”《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二)电动自行车;”之规定。该事故中当事人韩翠平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为当事人韩翠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蔡乾系蔡守华、韩翠平的唯一子女,蔡守华于2015年10月28日因疾病已死亡,韩翠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
银丰公司为栟茶镇2017年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4标路段栟竹线(涉案路段)的中标单位,于2018年7月开工建设,此项工程路面浇筑于2018年10月16日完工,其后对路面进行保养,保养期限为28天。事故发生后,银丰公司在处置韩翠平交通事故中支付费用3万元整。
关于蔡乾主张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53456.79元,2、护理费300元,3、营养费30元,4、伙食补助54元,5、死亡赔偿金944000元,6、丧葬费42344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800元,9、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合计1091884.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银丰公司对施工路段上涉案的树木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蔡乾请求银丰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过错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银丰公司对蔡乾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蔡乾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银丰公司应赔偿蔡乾因其母亲韩翠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218376.95元,扣除已给付的3万元,余款188376.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蔡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8元,由银丰公司负担578元,蔡乾蔡乾负担1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事故路段处于路面浇筑后的养护期,银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尚未交付正常使用的道路具有管理责任。在浇筑在事故路段水泥路面的警示桩以及挡路的水泥块被人锯掉和搬走后,银丰公司未能及时发现,亦未能重新封闭施工路段,导致过往行人能够随意进出施工路段,具有一定的过错。韩翠平驾驶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在处于养护期的道路上行驶时未能确保安全,在白天视线良好的情况下与横放在道路上的树木相撞,其自身应当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银丰公司对蔡乾因其母亲韩翠平过世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8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6590元,丧葬费标准应当为43295元,蔡乾在一审中主张42344元,未超过该标准,故一审法院核定丧葬费为42344元并无不当。韩翠平因案涉事故死亡,故一审核定蔡乾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在计算银丰公司应当赔偿数额时已经按照其过错程度计算了相应比例。
综上所述,银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上诉人江苏银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璐
审判员 陆海滨
审判员 高 雁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唐颖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