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3民初4822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银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财新区新都街道解放南路268号金鹰天地广场2幢1607室(CN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5691051659。
法定代表人:金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徐拥军,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银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被告银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徐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510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7日,原告母亲韩翠平驾驶电动自行车骑行至栟茶镇兴镇村东西水泥路团结桥东侧路口,因该地段施工养护,部分警示桩被移除,路口西侧摆放一棵树木,不慎与树木发生碰撞,致原告母亲倒地受伤,于2018年10月30日死亡。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系被告在施工时未尽安全管理义务,部分警示桩被移除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发现危险,在道路上摆放树木,创设了风险。综上,原告认为其母亲的死亡,与被告不文明施工,增加道路通行风险有关。原告系其母亲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现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银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母亲韩翠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其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诉称部分警示桩被移除导致原告亲属未能及时发现危险在道路上摆放树木创设风险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上午为晴天视线良好,原告亲属从支路骑行到案涉道路路口时,被告就设有道路施工的警示牌放置在道路中间,至事发地点前后两处设有警示桩阻止通行,即便部分警示桩被移除也是应该村村民的要求,但道路中的警示标志和大部分警示桩依然存在,仍然能起到警示作用,故警示桩的移除与原告亲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死亡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道路上的树木并非是被告摆放的,被告事发前一天施工巡查时未发现有树木摆放在道路上,被告已设置了警示标志,无需再通过摆放树木的方式来阻止通行且案涉道路在施工养护期,尚未验收交付使用。3、被告在案涉道路施工时已将施工道路的两头安装了彩钢并进行了封闭,在道路上按要求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和警示桩,尽到了施工安全管理义务,被告不存在不文明施工、摆放树木增加了道路危险的情形,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7日9时50分左右,韩翠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栟茶镇村东西水泥路团结桥东侧路口,路口西侧有树木横放在路上,电动自行车与树木发生碰撞,致韩翠平倒地受伤后送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除农保报销之外)53456.79元。2018年10月30日韩翠平死亡。
如东县公安局公安交警大队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第3206231201800005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韩翠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申请复议,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道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298号复核结论,结论为: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206231201800005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发地倒卧在路面的树木的情况调查不细致,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还需进一步确定,责令重新调查、认定。同时,该支队出具了一份指导意见,内容为:通过走访周围群众、树木所插入的房屋的房主了解情况,以查明树木来源,实在查不清,应确认对该施工路段承担管理义务的人。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的第3206231201800005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道路情况:事发地位于如东县栟茶镇兴镇村东西水泥路团结桥东侧路口,为机非混合道,水泥平直路面。东西方向为施工路段,施工承包人为:江苏银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面浇筑已结束,属于养护期。路口东侧和团结桥东首设有警示桩,部分警示桩被移除,路口西侧有一棵树木摆放,经调查取证未发现将树木摆放在现场位置的当事人。事发时为白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8年10月27日9时50分左右,韩翠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栟茶镇村东西水泥路团结桥东侧路口,路口西侧有树木横放在路上,电动自行车与树木发生碰撞,致韩翠平倒地受伤,10月30日韩翠平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韩翠平驾驶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使;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使。”《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二)电动自行车;”之规定。该事故中当事人韩翠平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为当事人韩翠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系蔡守华、韩翠平的唯一子女,蔡守华于2015年10月28日因疾病已死亡,韩翠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
被告银丰公司为栟茶镇2017年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4标路段栟竹线(涉案路段)的中标单位,于2018年7月开工建设,此项工程路面浇筑于2018年10月16日完工,其后对路面进行保养,保养期限为28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银丰公司在处置韩翠平交通事故中支付费用3万元整。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按照法律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53456.79元,2、护理费300元,3、营养费30元,4、伙食补助54元,5、死亡赔偿金944000元,6、丧葬费42344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800元,9、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合计1091884.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银丰公司对施工路段上涉案的树木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银丰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银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银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因其母亲韩翠萍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218376.95元,扣除已给付的3万元,余款18837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8元,由被告江苏银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8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判员 卞建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芙